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赐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一城南亚星河苑C4幢1单元11层1-11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R4215N。
法定代表人林钰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南,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麟桓,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建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曲靖市志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开发区西城街道三江大道南侧三元路西侧(一汽大众宝捷4S店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K8JTP0M。
法定代表人段建云,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赐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段建云、曲靖市志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赐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南、苏麟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建云、曲靖市志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赐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车架号为LSGNB83L4KA094770的凯迪拉克XT5车辆一台;2、二被告返还原告车架号为LSGKE54AXKW185592的别克英朗轿车一台;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将车架号为LSGNB83L4KA094770的凯迪拉克XT5车辆一台,LSGKE54AXKW185592的别克英朗轿车一台交付被告用于销售,被告出具《车辆接收证明》确认交付。交付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购车款,原告随后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拒绝返还。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下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段建云、曲靖市志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接受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但放于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段建云、曲靖市志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段建云、曲靖市志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昆明赐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志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系汽车销售企业,被告曲靖市志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原告的销售代理商。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段建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两辆汽车给被告曲靖市志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车展上进行展示。2019年8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车辆,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车辆接受证明一份,载明:“兹收到昆明赐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汽车共陆两,分别为:别克英朗叁辆(车架号为:LSGKE54A2KW185358、LSGKE54AXKW185592、LSGKE54AXKW185074);红旗H5壹辆(车主顾海波);凯迪拉克XT5壹辆(车架号为:LSGNB83L4KA094770);斯柯达速派壹辆(车架号为:LSVCE2NP3HN030671)。以上车辆为昆明赐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暂放于本人段建云店内代为保管,如未经昆明赐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不得私自将代保管车辆出售、转让,一切法律后果将由段建云(志行车行)负法律责任。”同日原告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两被告。车展结束后,两被告未按约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而两被告未按约将案涉车辆返还原告,一直占有至今,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案涉车辆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段建云、曲靖市志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昆明赐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凯迪拉克XT5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SGNB83L4KA094770)及别克英朗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SGKE54AXKW185592)。
案件受理费6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建云、曲靖市志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