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苑家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苑家虎诉被告金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家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苑家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159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份,案外人赵文龙将其名下的浙BG××××保时捷帕纳梅拉轿车放在原告经营的苏友快修修理厂进行维修。2017年12月19日晚,被告金伟私自将上述车辆开走,于次日凌晨行驶至阜阳市颍东区颍河闸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承诺承担对于车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18年2月14日,案外人赵文龙让原告出具187000元的车辆折损欠条,担保人为金伟。当日,被告金伟向原告出具一份183000元的欠条,表示由其承担车辆折损。另外,事故发生后车辆在原告处维修,维修费用为10251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也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车辆折损费用和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车辆折损费用87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据此,被告应对给付原告损失159510元。然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金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案外人赵文龙将其名下的浙BG××××号保时捷帕纳梅拉轿车放在原告苑家虎经营的苏友快修修理厂进行维修。同年12月19日晚,苑家虎在未经赵文龙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车辆借给被告金伟使用。次日凌晨,金伟驾驶赵文龙的车辆在阜阳市颍东区颍河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2018年2月14日,经三方(赵文龙、苑家虎、金伟)协商,由苑家虎对赵文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金伟提供担保。同日,苑家虎为赵文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因车辆原因导致损失,特欠车主赵文龙现金拾捌万柒仟元整,于2018年2月25日之前还清,欠钱人:苑家虎,担保人:金伟,2018.2.14”。金伟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欠条上签名。同日,金伟在向苑家虎出具欠款数额为183000元欠条的同时另向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金伟在2017年12月19号晚上8点在苏友快修修理厂未经苏友快修人员同意情况下,擅自将浙BG××××号保时捷帕纳梅拉车辆开出苏友快修修理厂,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河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伤,车辆已经由苏友快修修理厂维修完成,总计车辆折损金额为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给浙BG××××车辆造成的损失由本人金伟负全部责任,苏友快修修理厂不付任何责任,本人金伟同意负责车辆所有维修费用,叁拾万折损费已由金伟付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00),另附有明细清单,共计十万两千伍佰壹拾元整(102510.00),已付叁万元整(30000.00元),还欠柒万两千五百壹拾元整(72510.00元),特此声明,本人签字:金伟,日期2018.2.14”。2018年2月15日,案外人金伟按被告苑家虎的要求向原告赵文龙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2020年9月29日,金伟单方出具《三方协议》一份,载明:“2017年12月19号晚上8点,在苏友快修修理厂未经车主及苏友快修工作人员的同意下擅自将浙BG××××号保时捷帕纳梅拉车辆开出苏友快修修理厂,在当日凌晨驾驶此车辆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河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金伟与车主及苏友快修老板(苑家虎)联系到达现场后,车辆由交警支队拖放于宏达车场院内,12月21日上午经车主与驾驶员协商同意后将车拖于苏友快修修理厂维修,维修完成后,经三方协商后总计车辆折损金额为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对浙BG××××车辆造成的折损以及此次事故后车辆的维修费用全部由驾驶员金伟承担(共计金额为肆拾万两千五百壹拾元整¥402510.00元),苏友快修修理厂不承担任何责任,备注(驾驶员金伟已支付车辆折损费壹拾壹万柒仟元整¥117000.00元,事故车辆维修费叁万元¥30000.00元,欠折损费拾捌万叁仟元整¥183000.00元,事故车辆维修费柒万两千五百壹拾元整¥72510.00元),驾驶员金伟,身份证号341203198310××××,2020年9月29日”。
2020年8月,案外人赵文龙就案涉车辆损失以苑家虎为被告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案经该院审理,于2020年11月作出(2020)皖1202民初75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苑家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文龙车辆损失款87000元。后苑家虎于2021年1月17日全额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苑家虎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情况说明、欠条、《三方协议》、(2020)皖1202民初7556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1202执217号执行裁定书、转账记录及原告苑家虎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伟造成案涉车辆损失后向原告苑家虎出具的情况说明、欠条、《三方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金伟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维修费用及折损费用均应由金伟承担。现原告苑家虎代被告金伟履行车辆维修及折损赔偿义务后,有权向金伟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59510元(车辆维修费72510元+车辆折损费8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苑家虎159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