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郭旺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新与被告郭旺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引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旺小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郭旺小因水暖工程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XXXXX元,约定月息X.X分,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XXXXX元,约定月息X.X分。在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两支,约定月息X.X分,其中XXXXX元的借据中约定于2014年10月前还款。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XXXX元,2017年10月23日微信转账还款XXXX元,2019年2月3日还款XXX元,总计XXXX元,还款时没有约定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万元及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月息率X.X%计算,本利共计XXXX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两支,证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郭旺小向原告王永新借款XXXXX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郭旺小向原告王永新借款XXXXX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前。
被告辩称
被告郭旺小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郭旺小因水暖工程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王永新借款XXXXX元,于2012年向原告王永新借款XXXXX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原告要求,在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XXXXX元和XXXXX元借据两支,两支借据均未载有支付利息内容,其中XXXXX元的借据约定2014年10月前还款。XXXXX元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XXXX元,2017年10月23日微信转账还款XXXX元,2019年2月3日还款XXX元,总计XXXX元,下剩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旺小向原告王永新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两笔借款因借据中均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约定月息X.X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故案涉两笔借款均应认定为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返还的XXXX元应按返还本金计算XXXXX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以起诉之日视为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诉之后被告未偿还;XXXXX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前,到期后被告共返还借款本金XXXX元,该借据下剩借款本金XXXXX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XX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返还两笔借款本金XXXXX元和XXXXX元。XXXXX元借款,在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期间并未到期,故被告在此期间不支付利息;XXXXX元借款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X%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的利息按起诉时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X.XX%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旺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新借款本金XXXXX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XXXXX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X%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的利息按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X.XX%计算)。
二、被告郭旺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新借款本金XXXX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郭旺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