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永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执行人:潘进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王永涛与被执行人潘进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28民初15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潘进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永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72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潘进武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法律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23日、2021年5月15日、2021年6月3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部门、保险部门、工商部门、民政部门、税务部门、不动产部门、银行部门、网络资金部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前往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潘进武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

1.查明被执行人潘进武网络资金账户中有存款1249元,本院已划拨并发放申请执行人,且对其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潘进武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潘进武名下无有价证券。

4.查明被执行人潘进武名下无车辆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潘进武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6.查明被执行人潘进武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三、本院于2021年4月24日对被执行人潘进武依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王永涛进行终本约谈,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向其告知了本案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王永涛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均无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7250元尚有6001元未能执行,执行费50元亦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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