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杏香,女,l****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洪湖市,居住地仙桃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5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文韬,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二部刑诉(20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杏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杏香、指定辩护人文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谈杏香的朋友马某(在逃)和万方(在逃)要求谈杏香用自己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和电话卡后卖给他们,马某以500元每套的价格收购,万方以800元每套的价格收购。被告人谈杏香在明知对方可能会将银行卡和电话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时,仍然按照对方要求,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5张银行卡,在中国移动办理了2张电话卡,然后分别出售给马某和万方,共获利3100元。2020年11月6日,通过“断卡”行动第二批收网名单以及公安部电信案件侦办平台查询得知,被告人谈杏香出售的l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被用于27起电信诈骗案件,通过该银行卡转账172044元;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58)关联到7起电信诈骗案件,通过该银行卡转账210361元。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杏香应当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通过开办银行卡的方式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杏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谈杏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谈杏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谈杏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谈杏香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谈杏香的朋友马某(在逃)和万方(在逃)向其提出办理银行卡和电话卡出售的要求,并承诺收购的价格。被告人谈杏香在明知对方可能会将银行卡和电话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按照对方要求,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5张银行卡,并在中国移动办理了相对应的2张电话卡,然后分别出售给马某和万方,共获利3100元。2020年11月6日,通过公安部“断卡”行动第二批收网名单以及公安部电信案件侦办平台查询得知,被告人谈杏香出售的l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被用于27起电信诈骗案件,通过该银行卡转账172044元;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58)关联到7起电信诈骗案件,通过该银行卡转账210361元。
经洪湖市公安局警察电话传唤,被告人谈杏香于2020年11月20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截图以及关联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流水截图、洪湖市公安局新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卡信息;被告人谈杏香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杏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工具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工具等帮助,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杏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杏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杏香虽有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但对财产刑无愿意接受处罚的实际行为,也未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酌情予以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谈杏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谈杏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谈杏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