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维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原告:李向永,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被告:刘明,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农民,

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附*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维平、李向永与被告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平、李向永,被告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维平、李向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货押金2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合计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向永在澄江承包得林地绿化工程需要种植清香树苗,就向朋友王维平诉说,并口头约定由王维平出面购买清香木树苗,并于2019年8月3日微信转10000元,次日微信转账8000元及现金支付2000元给王维平。2019年8月6日,王维平与刘明签订《树苗供购协议》约定:刘明向王维平提供清香木苗30000棵,树苗规格必须是米径2-3厘米以上的树苗,供苗时间从2019年8月5日开始至乙方(原告)任务完成为止,苗价为每棵47元,由甲方(被告)带乙方(原告)到现场验苗,如果不合格,则此协议视为无效,甲方(被告)退还乙方(原告)全部押金;如果甲方(被告)收了押金而没有按协议规格提供树苗,则甲方(被告)将协议所收乙方(原告)的押金的两倍赔偿给乙方(原告)。《树苗供购协议》签订后,王维平按刘明的指示把20000元押金通过刘明妻子的手机微信支付给刘明。支付之后,刘明带原告二人到蒙自现场看苗,现场的苗的米径只有1厘米左右而且不是袋苗,而是秧在学校花区里的苗,这些苗根本不是刘明自己的,而是蒙自市职业高级中学的,刘明没有处理权。后来,我们叫刘明退还押金,刘明说没钱退,钱已经转给州扶贫办钱主任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们造成了差旅费损失,耽误了原告李向永在澄江的种树工程进度,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明辩称:我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原告王维平的,原告王维平向我购买树苗,我对我出卖的树苗有处理权,我出卖给原告王维平的树苗有部分树苗符合之前与原告王维平商量的树苗的标准:直径为2-3cm,有部分树苗达不到这个标准。原告李向永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他没有资格来起诉我。是原告王维平来向我购买树苗。我收到原告王维平交给我的20000元押金符合,当时双方口头协议说好是装在营养袋里的袋苗,我交给原告王维平的树苗也是袋苗,当时卖树的时候,我就与原告王维平说过全部树苗有17000棵,达到标准的有1000棵左右,原告王维平去看了树以后,就没有要这些树苗。当时我已经把押金交给学校(蒙自高级职业中学),之后这些树就被我移回来栽种了,大概移种了700棵左右,现在只存活10%左右。按照法律程序,我该赔多少我就赔多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原告王维平(乙方)与被告刘明(甲方)签订《树苗供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清香木苗30000棵,其后根据甲方所掌握苗木数量、规格情况视乙方需要提供后继续供苗;后续供苗甲方应所得照样支付。二、……。三、甲方保证树苗规格必须是米径2-3厘米以上的树苗的袋苗,如乙方不要树苗时甲方有权不退押金。四、供苗时间从2019年8月5日开始至乙方任务完成为止。五、树苗订价为每棵47元。六、……。七、签了协议后由甲方带乙方到现场验苗,如果现场看苗不合格,则此协议视为无效,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押金;如果甲方收了押金而没有按协议规格提供得出相应的苗木,则甲方将协议所收乙方的押金的两倍赔偿给乙方。八、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时预付给甲方购苗押金20000元,押金于最后供苗结束结算。……。协议签订后,乙方按《树苗供购协议》将押金20000元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付给甲方。支付之后,刘明带原告二人到蒙自现场看苗,现场的苗的米径只有1厘米左右而且不是袋苗,是种植在蒙自市职业高级中学花区里的苗,不是刘明自己的,是蒙自市职业高级中学的,且数量、质量与协议确定的标准有较大差异。后来,原告(乙方)叫被告(甲方)刘明退还押金,刘明说没钱退。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差旅费损失,耽误了原告在澄江的种树工程进度,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树苗供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成立。原告按协议支付押金。被告未按协议确定的数量、质量标准履行交付义务,导致协议履行不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李向永不是协议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维平押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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