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任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任泽区,系上诉人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义飞因与被上诉人张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2021)冀050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义飞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苗归还上诉人借款5200元;二、由被上诉人张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前后两次共计借给被上诉人15200元事实错误,应是上诉人前后总共借给被上诉人25718元(一审庭审中由于紧张,误说为25800元,借款事实都有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佐证)。上诉人之所以在一审期间的起诉状中称借给被上诉人借了15200元,与实际所借数额有差距,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顾虑到彼此之间的情谊,而且其中有1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借走仅用了一天(2020年9月17日上午11时至2020年9月18日21时)就将10000元返还给了上诉人,除此之外,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除去起诉被上诉人的金额外,被上诉人还有518元未还,上诉人之所以不主张此事,主要是顾及彼此之间的情谊,但就是因为上诉人有此顾虑,却被被上诉人钻了漏洞,称自己只是借了上诉人15200元,还了20052元,已将借上诉人的钱还清。上诉人见状便在一审庭审中将被上诉人所有借钱的事实予以陈述,即被上诉人总共从上诉人这借了25718元,这些事实也都有相应的微信、支付宝还款记录佐证。一审法院却再未就此事进行调查,而是故意将此事回避不谈,数次打断上诉人发言,并且在法庭调查中对原告进行诱导性发问,以此砸实上诉人只是借给了被上诉人15200元的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亦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书堂均不符合上述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和陈书堂根本就没有形成代理关系,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发表代理意见。一审法院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按被上诉人缺席审判处理。但一审法院不仅没有按此处理,陈书堂还在被上诉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程序中开庭、举证和发言,最终一审法院还采信了被上诉人代理人陈书堂所陈述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贵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苗二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义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义飞和张苗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王义飞称张苗以父亲病重需要住院治疗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合计15200元。张苗在庭审中对该笔借款金额无异议并称通过微信向王义飞转款20052元,王义飞对张苗转款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义飞主张张苗偿还借款5200元的诉请,张苗对该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称已经偿还20052元,对于王义飞偿还的金额张苗也予以确认,王义飞诉称张苗共借款15200元,现张苗偿还借款的金额超过王义飞主张的事实,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于王义飞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义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义飞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王义飞提交了其与张苗的转账记录,以证实张苗向其借款、还款和张苗应偿还其剩余借款5200元的事实。因张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王义飞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王义飞和张苗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2020年,张苗多次向王义飞借款,9月13日借款5200元,9月17日借款10000元,9月20日借款518元,9月28日借款10000元,借款共计25718元。借款后张苗还款共计20052元。本案诉讼中,王义飞主张由张苗偿还剩余借款5200元,对518元不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义飞起诉主张由张苗偿还借款5200元,并举证证实张苗向其借款并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张苗辩称已偿还20052元,王义飞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虽然王义飞在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只提到了两笔借款,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针对张苗抗辩所述还款事实,王义飞对双方之间共有几笔借款及借款时间和数额均进行了陈述,一审法院未对双方陈述的借款、还款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应认定王义飞出借给张苗25718元,其自愿放弃其中的518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偿还借款20052元,剩余借款5148元应由张苗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王义飞诉讼前已多次催要,现其主张偿还,依法应予支持。王义飞上诉认为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义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2021)冀050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苗偿还王义飞借款5148元; 三、驳回王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义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易然 审 判 员 刘素娟 审 判 员 乔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佳慧 书 记 员 王瑞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