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左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甘肃瑞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贾桂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斌,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孔德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审理经过
原告左斌与被告贾桂英、第三人孔德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2020年1月13日,贾桂英向本院提出反诉。2020年3月16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0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左斌不服上诉,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被告贾桂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孔德发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贾桂英签订的《合同》;2.判令贾桂英将其名下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过户至左斌名下,并腾交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贾桂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左斌与贾桂英及第三人孔德发签订《合同》,约定左斌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过户至贾桂英名下,贾桂英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向左斌支付2万元。左斌依约履行了过户义务,但贾桂英未将2万元付与左斌。左斌多次催促,贾桂英故意推诿,拒绝履行,并切断了与左斌的联系。左斌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
贾桂英对左斌的起诉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不存在解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法定事由和约定条件,没有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答辩人已经通过西固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户完毕,答辩人贾桂英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属实。《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配合答辩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答辩人只能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通过强制执行于2019年11月20日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贾桂英名下。三、答辩人拒绝支付2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答辩人贾桂英向被答辩人支付20000元的前提是被答辩人在2019年8月30号之前配合答辩人办理完过户,而事实上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履行主动办理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构成了违约,答辩人贾桂英没有支付20000元的前提。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贾桂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左斌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2.判令左斌承担贾桂英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并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贾桂英将左斌诉至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制作(2019)甘0104民初38号民事调解书,载左斌应于2019年8月5日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贾桂英名下。调解当日,贾桂英与左斌、孔德发签订《合同》,约定了调解协议的履行细节。为了给左斌留有充分的履行期间,《合同》约定,左斌于2019年8月30日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因左斌拒绝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贾桂英只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20日,贾桂英通过西固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左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贾桂英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因《合同》引发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且《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左斌对贾桂英的反诉辩称,左斌未违约,是贾桂英违约。1、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在2019年8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在2019年8月16日向西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房屋是查封状态,原告没有能力,没有可能自主配合被告过户房屋。涉案房屋直至2019年10月31日,仍处于查封状态。而该查封是被告向法院申请所为。在此状态下,原告没有能力、没有可能为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可见被告通过该行为,有意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3、涉案房屋在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孔德发的另案诉讼中(案号(2019)甘0104民初38号),处于查封、抵押状态。查封是被告申请所为,抵押是原告所为。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6日积极撤销房屋抵押。这足以证明原告是有履约的意愿和行为的。被告实现了签订合同的目的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未履行合同义务,是根本违约。综上,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单元××层××室,建筑面积为71.6㎡,1998年12月28日兰州供电公司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孔德发,孔德发支付房款12185元,2005年2月4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孔德发名下。后孔德发根据兰州供电公司“交旧换新”的购房政策,将涉案房屋交回兰州供电公司,兰州供电公司将其另售与贾桂英。2006年7月21日,贾桂英向兰州供电公司付清113128元购房款后,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2006年7月27日,孔德发与贾桂英签订《住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贾桂英,并约定“待一切手续完备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孔德发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2018年11月12日,贾桂英将孔德发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贾桂英所有,孔德发协助贾桂英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向孔德发送达应诉材料后,2018年11月20日,左斌与孔德发签订《兰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该合同交由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存档。同日,孔德发与左斌办理完毕包括提交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缴纳税费、房屋测绘等房产过户手续。2018年11月21日,左斌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期间,左斌未现场查看房屋。因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左斌名下,故贾桂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12月17日,左斌与案外人庞伟签订抵押合同。2018年12月18日,左斌与庞伟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庞伟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2019年1月2日,贾桂英将左斌与孔德发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左斌与孔德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二人协助贾桂英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孔德发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月17日,孔德发将贾桂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孔德发与贾桂英签订的《住房协议》无效。2019年2月25日,本院判决驳回孔德发的诉讼请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此判决。2019年7月8日,王兰花将贾桂英与孔德发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二人签订的《住房协议》有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2019年7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笔录。同日,贾桂英、左斌与孔德发签订《合同》约定,左斌于2019年8月30日前涤除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并将房屋过户至贾桂英名下,贾桂英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当日向左斌支付2万元,并约定因过户产生的工本费、契税、执行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由贾桂英负担;孔德发于2019年7月21日前向左斌支付17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因该合同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2019年7月22日,本院民事调解书确定左斌于2019年8月5日前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贾桂英名下,并确定贾桂英负担左斌履行前述义务所生之必要费用。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当日,王兰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8月6日,庞伟向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左斌与之共同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抵押权被注销。左斌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协助贾桂英向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8月16日,贾桂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9)甘0104执903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期间,左斌被列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左斌致电贾桂英,请求贾桂英申请本院解除对其作出的限高令,贾桂英允诺之。2019年9月10日,贾桂英为使左斌能及早购买机票、高铁票返回兰州协助执行,向本院申请解除左斌的限高令。左斌在本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仍未主动履行义务。2019年11月25日,贾桂英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
另查明,左斌提起本次诉讼后,贾桂英应诉并提出反诉,为此支出律师费5万元。
还查明,左斌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孔德发已向其支付了17万元;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涤除了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但未联系贾桂英并协助贾桂英前往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是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施以公权力之救济,以实现债权人利益的程序。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左斌应持生效的(2019)甘0104民初38号民事调解书,在民事调解书约定期限内,主动协助贾桂英履行过户义务。左斌所负有的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是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涉案房屋所处于被查封状态,但该查封是基于(2019)甘0104民初38号案件的诉讼保全措施,左斌未曾配合贾桂英办理过户手续,且贾桂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左斌仍未配合人民法院主动履行过户义务。本院认定左斌未在约定限期内履行协助贾桂英办理房屋过户之义务,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左斌协助贾桂英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贾桂英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向左斌支付2万元。左斌向贾桂英主张2万元的前提是贾桂英通过左斌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现左斌未履行此义务,无权向贾桂英主张2万元。且左斌主张贾桂英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对左斌提出的解除其与贾桂英签订的《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左斌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未被解除,左斌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效力。故,对左斌提出的要求贾桂英腾交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认定基础。对此,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进行认定。本案中,《合同》约定:在办理过户中发生的一切税费(包括工本费、契税、执行费、公证费等)由贾桂英承担;守约方因本合同提起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由违约方承担。现左斌虽构成违约,但涉案房屋由贾桂英居住使用,且涉案房屋不动产产权证已登记至贾桂英名下。现贾桂英除证明其为此次诉讼活动支出律师代理费产生损失外,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左斌未在约定期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其造成的具体的实际损失。故,对贾桂英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支持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案涉案房屋多次涉诉,贾桂英与左斌及第三人孔德发等人多次涉进司法程序中,各人以及人民法院均付出了一定的诉讼成本。此次诉讼,左斌是过错方,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贾桂英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左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贾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申请费4400元,以上合计16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左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