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金良,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经营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柳树沟社区。 负责人:刘兴举,系该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岳树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喜财,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尚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双益租赁站)、原审被告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内292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尚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智金良、被上诉人双益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慧、被上诉人云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喜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河南尚雅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未承接过阿拉善城市广场工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经过司法鉴定证实非上诉人的印章;2、上诉人于2011年9月份在阿拉善盟进行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由此上诉人不具备承揽该工程之条件,该合同亦非上诉人签订;3、涉案提货人员张永刚、吕天喜、金红红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4、租赁合同抬头与落款签章均显示承租方为“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部”,故该合同权利和义务仅在被上诉人与云天建筑公司之间产生。被上诉人提交的提货单、退还单中的租用单位均显示为云天建筑公司第三十八项目部与租赁合同主体相吻合,云天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5、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显示名称为“大武口区双益钢模板租赁站”,与本案被上诉人名称不符,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6、一审出庭证人张某、张某2与本案存在诉讼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7、被上诉人双益租赁站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益租赁站辩称,上诉人在阿盟城乡建设规划局进行备案的阿拉善盟城市广场工程建设资料及施工建设中的相关记录材料,可以证实其公司委派史明亮、程坤等人进行工程备案以及作为负责人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并多次加盖河南尚雅公司公章,故河南尚雅公司是阿拉善城市广场的实际施工人并成立阿拉善盟城市广场BC栋商业住宅楼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项目部系公司内设机构,对外不独立承担责任,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河南尚雅公司承担。根据证人张某2、张某的证言,证明阿拉善城市广场项目部在租用被上诉人的工程设备时,项目备案还未办理,尚未成立工程项目部,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张某2在提货单和退货单中加盖了云天建筑公司第三十八项目公章,实际上阿拉善城市广场项目与云天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房芸系阿左旗租赁站负责人,对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我方认可。被上诉人登记的工商户字号为“双益”,其他的内容不影响本站的主体身份,故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双方签订合同到合同履行退清租赁设备止,上诉人至今未将建筑器材及租赁费还清,本案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云天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阿拉善盟没有承建阿拉善城市广场工程;2、租赁合同的落款与抬头是云天公司第三十八项目部,公司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手续,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双益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3、云天建筑公司没有委托第三十八项目部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任何管理费,涉案的租赁合同和租赁事实公司不清楚。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双益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1月30日的租赁费2999353.8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49838.5元,以上合计374919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7日被告河南尚雅公司因承建阿拉善城市广场工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建筑设备。合同加盖河南尚雅公司阿拉善城市广场商业住宅楼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规格、租赁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合同履行期内租金结算由提取建材之日起计算到器材退还并结清租金、修理费和器材损失费止,所租器材全部按日租金计价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在驻阿拉善左旗的租赁站为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截止2017年1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3193353.89元,被告仅给原告支付租赁费194000元,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建筑租赁设备且长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被告云天建筑公司辩称:1、云天建筑公司没有承建阿拉善城市广场工程。2、云天建筑公司根本不知道、不清楚《租赁合同》。3、云天建筑公司没有委托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4、云天建筑公司郑重声明没有租赁本案设备,更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分文租赁费。综上,本案纠纷与云天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起诉云天建筑公司为被告,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河南尚雅公司辩称:1、我方未承接过阿拉善城市广场B、C号楼工程,原告负责人曾在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我方,当时我方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所谓的总承包合同进行公章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是河南尚雅公司的公章,因此因该工程引起的一系列纠纷与我方无关。2、原告曾以负责人刘兴举的名义起诉过被告,现又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被告未见到原告的相关营业执照,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无法确定。另外,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未见出租方的签章落款,仅有名为房芸的个人签字,原告主体不适格。3、即使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也应该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4、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案涉工程早已在2012年结束,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要求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减。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阿拉善盟国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开发建设的国泰城市广场住宅小区工程项目,于2011年6月6日公开开标后,河南尚雅公司为中标单位,工程的建造师为史明亮。2011年6月10日阿盟国泰城市广场住宅小区项目部与河南尚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阿盟国泰城市广场住宅小区项目部将国泰城市广场住宅小区的工程全部发包给河南尚雅公司。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鉴定为该公章与河南尚雅公司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关于增加营业执照副本的申请》、《企业所属行业、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及从业人员情况表》上加盖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内蒙建筑管理处于2011年9月27日向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河南省外出建筑介绍信,介绍河南尚雅公司由史明亮同志带队前往贵局办理备案,承担施工任务。河南尚雅公司委派史明亮为驻阿拉善盟的经理,程坤、高山威、薛平霞为其他部门负责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城市广场B、C栋商业住宅楼项目部(乙方)与原告(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房芸于2011年8月7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用于建筑工程的搅拌机、丝杠、钢管、扣件及各种附件,具体名称、规格、日租金、原件、以甲方提供租赁合同与副表为准。合同履行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乙方退清所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为止。在合同履行期内,租金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起计算到乙方将租赁甲方的器材退还,并交清租金,修理费和器材费为止。乙方所租的建筑器材全部按日租金计价。在合同履行期内,施工单位因冬季不能继续施工待第二年施工,需要报停,必须和甲方提前协商,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书面报停手续,如不办理书面报停手续,甲方照常提取租赁费。租金按月结算,乙方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乙方返还最后一批租赁物后,应当在当日付清全部租金。逾期或者不足额支付,租金按原约定租金的两倍计收,并按日承租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甲方还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租用甲方器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顶丝每根每天0.05元,钢模板每块每天0.1元。乙方指派张某2、吕天喜、金红红等人就租用甲方器材办理提货、退货、结算手续。该合同上加盖了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部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城市广场B、C栋商业住宅楼项目部的印章。原告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陆续向阿拉善城市广场B、C栋商业住宅小区提供了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该工地负责人陆续也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建筑设备。被告陆续支付了194000元的租赁费,其余一直未付。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如何认定?4、原告诉请支付租赁费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于2015年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后撤诉。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后撤诉。且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行为一直持续,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称本案应该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对此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即出租方,其经营地就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也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首先要明确的是河南尚雅公司及云天建筑公司是否承包了案涉工程即阿拉善城市广场B、C栋商业住宅楼。被告云天建筑公司辩称从未承包过涉案工程。被告河南尚雅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该合同不是其公司签订的。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公章经过司法鉴定与被告尚雅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公章,但是尚雅公司未出示证据证实该样本上所加盖公章的使用唯一性。原审法院认为:1、依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驻内蒙建筑管理处开出的介绍信可以证实河南尚雅公司由该公司史明亮同志带队到阿拉善盟施工;2、依据中标合同可以证实河南尚雅公司就是本案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3、依据《工程洽商记录单》,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是河南尚雅公司在施工;4、依据原审法院从阿拉善盟城乡规划局调取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阿拉善城市广场施工管理资料》可以证实本案涉案工程阿拉善城市广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是国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内蒙古居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是河南尚雅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尚雅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且也实际进行了施工。通过原审法院从阿拉善盟城乡规划局调取的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均未反映出被告云天建筑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故原审法院认定云天建筑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罚款单》、《通知单》,该罚款单及通知单都是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城市广场B、C栋商业住宅楼项目部向在阿拉善城市广场B、C栋商业住宅楼工程中施工的工组做出的。因为案涉工程是河南尚雅公司承包的,由此可以证实阿拉善城市广场B、C栋商业住宅楼项目部就是由河南尚雅公司成立的,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建设。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如何认定的问题。1、河南尚雅公司提出该租赁合同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仅是“房芸”个人签字。该合同中“房芸”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同时原告对房芸签字的合同亦是认可的,故对被告河南尚雅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河南尚雅公司提出,在合同的承租方还加盖了“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部”的印章,因此云天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云天建筑公司未承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是河南尚雅公司施工,且涉案的建筑设备也是用于涉案工程。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的承租方是河南省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城市广场B、C栋商住住宅楼项目部,出租方为原告。综上,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云天建筑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天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支付租赁费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与河南省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城市广场B、C栋商住住宅楼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提交的双益租赁产品提货单及退换单中租用单位均标注为“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项目部”。对此原告及证人均陈述因为当时是先开工租赁设备,后进行的备案,所以当时随便报了个项目部名称。据上述几项分析,涉案工程是河南尚雅公司承包的,云天建筑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且租赁设备也是用于河南尚雅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租赁设备就是河南尚雅公司阿拉善城市广场B、C栋商住住宅楼项目部使用。河南省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城市广场B、C栋商住住宅楼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即河南尚雅公司承担。 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提货人即“张某2、吕天喜、金红红”签名的提货单上所载明的设备,确认是河南省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城市广场B、C栋商住住宅楼项目部租用。对于张汉阳签字的提货单,据证人陈述该人系项目部雇佣的人员,且换货单中也有部分设备系张汉阳偿还的,故一审法院对张汉阳签字的提货单中所载明的设备,确认为河南省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城市广场B、C栋商住住宅楼项目部所租用。对于其他人员签字的提货单,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他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人员签字的提货单所载明的租赁设备的租赁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拖欠原告租赁费2552851元未付(详见计算清单)。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法律功能,一方面对于守约方能够补偿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者进行一定的经济惩罚,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保障。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且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因为被告的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多少,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对违约金的标准提出了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予以调整。本案案涉合同总价为2552851元,原审法院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2%的违约金,即510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支付设备租赁费2552851元及违约金51057元(违约金计算方法:2552851元×2%);二、驳回原告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97元,由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11元。由原告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负担5786元。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双益租赁站诉求河南尚雅公司偿还租赁款及违约金的事实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以及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双益租赁站诉求的建筑器材租赁费及违约金是否应由河南河南尚雅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及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双益租赁站在2015年曾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后撤诉。在2016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向阿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后撤诉。在2017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又向阿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拖欠的租赁费用被上诉人一直持续主张,故被上诉人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河南尚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双益租赁站向宁夏自治区大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为“大武口区双益钢模板租赁站”,工商部门实际登记为“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为此,被上诉人申请变更,工商部门告知,被上诉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双益”,其他内容不影响被上诉人的租赁站名称,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使用“大武口区双益钢模板租赁站”,提起诉讼名称为“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两个名称中均有大武口“双益”二字,符合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名称,故被上诉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本案河南尚雅公司是否应承担双益租赁站的建筑器材租赁费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审以及二审查明,2011年9月20日河南尚雅公司向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企业备案申请表以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驻内蒙建筑管理处出具介绍信,介绍河南尚雅公司进驻阿拉善盟并由史明亮负责带队办理备案和承担施工任务。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洽商记录单》、《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阿拉善城市广场施工管理资料》等证据,均有河南尚雅公司的公章,证明涉案工程阿拉善城市广场住宅小区的开发单位是阿盟国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内蒙古居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尚雅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也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罚款单》、《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河南尚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立了阿拉善城市广场B、C栋商业住宅楼项目部,项目部在施工中对各施工组进行的罚款和通知。根据阿拉善盟住房城乡建设局调取关于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均未反映出被上诉人包头云天建筑公司的备案情况和承包的涉案工程资料,故包头云天建筑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综合以上证据,虽然河南尚雅公司与阿盟国泰城市广场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鉴定,合同公章不是河南尚雅公司使用的公章,但对于该合同所盖的公章,河南尚雅公司并没有进行报案,且不能排除其公司公章的唯一性。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均可以证实河南尚雅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并成立阿拉善城市广场B、C栋商业住宅楼项目部以及实际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其公司未承建涉案工程,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是其公司签订,亦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不应承担租赁费用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阿拉善城市广场B、C栋商业住宅楼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双益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双益租赁产品提货单及退换单,其租用单位标注为“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项目部”。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没有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公司相关备案资料,结合原审出庭证人的证言,证明涉案工程是先开工租赁设备,后进行的备案,所以当时随便报了个项目部名称的事实,故涉案工程是河南尚雅公司承包建设,云天建筑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涉案租赁设备均是用于阿拉善城市广场B、C栋商住住宅楼项目部工地使用。阿拉善城市广场B、C栋商住住宅楼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即河南尚雅公司承担。按照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调整本案违约金的比例为合同价款2%计算,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河南尚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94元,由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黎静 审判员乔彦峰 审判员张佰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