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电子商务产业园4号楼309。
法定代表人:黄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尧,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传忠工程公司)、陈超因与被上诉人张文中、田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传忠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1项内容,改判驳回张文忠对传忠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文中承担本案诉讼费,传忠工程公司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张文中无权要求传忠工程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田苏在2018年6月26日给张文中出具证明,同意从其工程款中给付所欠工程款,该证明仅为田苏个人行为,与传忠工程公司无关,田苏与张文中不具有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主体资格,其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张文中系部分工程钢筋木工项目劳务提供方,其与田苏构成个人劳务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于劳务报酬和支付方式的约定,依法应受合同法的调整,传忠工程公司并不是发包方,一审判决传忠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陈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文中对陈超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文中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文中无证据证明,传忠工程公司将粮食储备库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陈超,张文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未涉及陈超,一审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决陈超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辩称 张文中对传忠工程公司和陈超的上诉辩称:在张文中起诉传忠工程公司和陈超时,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田苏工程款为245955.85元,张文中曾多次持田苏出具的说明追要欠款,传忠工程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辞,事后传忠工程公司在没有通知张文中也没有取得田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款项支付给他人,对田苏及张文中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传忠工程公司仍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陈超对传忠工程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传忠工程公司对陈超的上诉无异。一审原告诉称 张文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传忠工程公司、陈超、田苏共同向张文中支付工程款1390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11120元,合计:150120元。(利息计算以139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8年6月27日始至2019年10月22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由传忠工程公司、陈超、田苏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安徽省农垦集团夹沟农场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万吨粮食储备库项目工程发包给传忠工程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传忠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超、田苏承建,张文中按照陈超、田苏的安排承包了钢筋、木工等工程,项目工程于2017年8月18日开工建设,2018年12月18日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并竣工验收后,交付发包方安徽省农垦集团夹沟农场有限公司投入使用。2018年6月26日,张文中与田苏对张文中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田苏出具证明,确认实际结算总工程款为435000元,已经支付296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39000元未支付,田苏书写证明中表述:同意从我工程款中付给。
另查明,安徽省农垦集团夹沟农场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截止2020年6月8日,其已经向传忠工程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质保金100000.1元,完成了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履约项,并支付完成所有款项。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张文中作为安徽省农垦集团夹沟农场有限公司万吨粮食储备库项目钢筋、木工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是施工作业的实际完成人。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传忠工程公司承建,现工程已经审定了工程决算价款,并且发包人安徽省农垦集团夹沟农场有限公司验收后全部向传忠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传忠工程公司否认承建工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田苏出具的证明是对张文中剩余工程款的结算,传忠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已经与陈超、田苏结算并支付完毕,因而传忠工程公司理应向张文中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陈超、田苏作为转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张文中支付工程款,陈超、田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传忠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张文中工程款13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陈超、田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被告安徽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查明 二审中,传忠工程公司举证证据1、2017年8月6日传忠工程公司与田苏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证明传忠工程公司将夹沟农场土建包给田苏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2、2019年2月1日结算单,证明2019年2月1日传忠工程公司欠田苏245955.85元。证据3、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传忠工程公司向田苏支付款项是1416030元的详细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传忠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按照田苏指示由会计以现金或者转账形式支付给其指定收款人或工人等,并没有支付给陈超,都是支付给田苏的。证据4、2017年10月19日传忠工程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交付农民工工资28万元,证明施工前传忠工程公司已经向监察大队提前交付了农民工工资。张文中质证意见:证据1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虽然是田苏,但实际是田苏与陈超共同承建,该协议违反建筑法,是无效协议。证据2、3对于有田苏收条对应的款项,请法庭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陈超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能够证明传忠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田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传忠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超、田苏承建,张文中按照陈超、田苏的安排承包了钢筋、木工等工程”不予确认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又查明:传忠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田苏承建,张文中按照田苏的安排承包了钢筋、木工等工程。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传忠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田苏,田苏又将其承包的钢筋、木工等工程转包给张文中,因田苏尚欠张文中139000工程款没有给付,张文中要求田苏给付该款和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张文中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传忠工程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与张文中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张文中要求传忠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传忠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张文中工程款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文中没有证据证明陈超与田苏是合伙关系,以及是陈超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故张文中要求陈超承担支付其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陈超承担支付张文中工程款的责任借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传忠工程公司、陈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田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张文中工程款13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9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文中对上诉人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超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被上诉人田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张文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强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强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崔玉凤
书 记 员 王思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