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韩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白泽红,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世德,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仉玉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宁波北大荒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垦丰天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现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唯,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士红,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宁波北大荒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东升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白思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云,女,宁波北大荒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双立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广宇,黑龙江奈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海南天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468号一山湖小区9栋1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广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梅,女,海南天久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仉玉杰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异议人韩洪于2021年6月8日对本院(2020)黑2702执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在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保力公司)处享有的股权数额200万元人民币(10%股权)、对本院(2020)黑2702执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宝恒公司在三亚保力公司处的股息、红利等预期收益、对本院(2020)黑2702执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宝恒公司持有的三亚保力公司10%股权等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黑2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韩洪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异议人不服(2021)黑2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复议,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黑27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黑2702执异2号异议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疫情原因,于2021年8月25日举行了线上视频听证。异议人韩洪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仉玉杰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集团)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宁波北大荒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三亚保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海南天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天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韩洪称:请求解除松岭区人民法院(2020)黑2702执51号执行裁定书、(2020)黑2702执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黑2702执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所作出的对宝恒公司在三亚保力公司所享有的10%的股权及股息、红利等预期收益的冻结、拍卖措施。事实和理由:一、松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93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时,以裁定书的形式确定挪用的公款人民币2.9亿元以宝恒公司在三亚保力公司以10%股权形式持有,因而冻结宝恒公司10%股权及其产生的股息、红利等预期收益。而仉玉杰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挪用公款人民币二亿九千万返还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挪用公款人民币二亿九千万产生的收益,受贿所得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书所列明的脏款仅是挪用公款2.9亿元,是松岭区人民法院自己查明认为赃款为宝恒公司持有的三亚保力公司的股权,并以裁定和通知的形式予以强制收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松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前提不存在。松岭区人民法院依据的是:仉玉杰与马彬虚构经营油品的事实,通过签订虚假的《油品购销合同》,将公款辗转转移到宝恒公司,由宝恒公司用于购买三亚保力公司10%的股权。事实上,上海垦丰天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中油丰年(北京)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不但真实有效且已部分实际履行,上海垦丰天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中油丰年(北京)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均认为《油品购销合同》为有效的合同。
三、松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所依据仉玉杰成立为挪用公款的主犯,马彬成立为挪用公款使用环节的帮助犯的前提不存在。目前,刑事判决仅认定仉玉杰构成挪用公款罪,仉玉杰在上海垦丰天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之前所取得款项的行为和性质构成了挪用公款罪与马彬无关,更与宝恒公司无关。马彬涉嫌刑事案件已经终结,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马彬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宝恒公司基于商业投资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应当是稳定的,受法律保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只有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才是追缴或者退赔的对象,宝恒公司并非犯罪分子,所持有的股权不是违法犯罪所得,不能成为被执行的对象。
五、松岭区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马彬已故,遗产分割已经开始。宝恒公司的股权是申请人与马彬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依法享有三亚保力公司股权权益。松岭区人民法院基于自己所作出的裁定书和通知的内容,强制冻结、拍卖宝恒公司在三亚保力公司的股权于法无据。松岭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但具有程序上的错误,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法停止对宝恒公司在三亚保力公司处所享有10%股权及其股息、红利等预期收益的拍卖,并解除冻结措施。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仉玉杰称:仉玉杰不构成犯罪,不与马彬构成共犯,同意异议申请人的申请意见。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北大荒集团称:一、松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2702执51号执行裁定书,(2020)黑2702执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黑2702执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法有据,松岭区人民法院应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案涉财物继续进行执行。二、松岭区法院执行的是宝恒公司在保力公司的股权,不是马彬的股权,马彬不是三亚保力公司的股东,不享有三亚保力公司的股东权益。韩洪作为马彬的配偶更不是案涉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与案涉股权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不具有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驳回其异议。
第三人宁波公司称:宁波公司的意见与北大荒集团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三亚保力公司称:一、宝恒公司实质上不具有保力公司10%股权的股东资格,韩洪作为宝恒公司股东,其不属于保力公司10%股权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生效刑事判决、裁定书已认定仉玉杰、马彬以宝恒公司名义收购三亚保力公司10%股权。基于以上刑事判决书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7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虽然宝恒公司在形式上持有三亚保力公司10%股权,是三亚保力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实质上宝恒公司并不能有效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该认定体现了宝恒公司自始即未取得三亚保力公司股东资格,保力公司10%股权不属于宝恒公司财产,韩洪作为宝恒公司股东,对于不属于宝恒公司的三亚保力公司10%股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
二、韩洪作为宝恒公司股东,在宝恒公司已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其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当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股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股东可以以自己名义代替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如韩洪作为宝恒公司股东代表宝恒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应满足宝恒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而宝恒公司已提出执行异议,韩洪在宝恒公司已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其提出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
三、塔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93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系对宝恒公司持有保力公司10%股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
四、仉玉杰、马彬共同虚构《油品购销合同》挪用2.9亿元的事实已经过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
五、松岭区人民法院对宝恒公司持有三亚保力10%股权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韩洪的异议请求。
第三人海南天久公司称:海南天久公司的意见与三亚保力公司一致。
在听证中,异议人韩洪提供证据如下:
1.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8698号。证明韩洪与马彬为夫妻。因马彬死亡,马彬名下宝恒公司股权(出资额4500万元)是马彬与韩洪夫妻共同财产,韩红享有宝恒公司2250万元股权。
2.宝恒公司《股东会决议》《监事、经理任免职文件》《章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材料。证明宝恒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已认可韩洪为公司股东,占注册资本的45%,出资额2250万元。
3.三亚保力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宝恒公司合法持有三亚保力公司10%股权,其中4.5%股权及收益归韩洪所有。冻结、拍卖宝恒公司持有三亚保力公司10%股权,严重影响韩红财产权益,应依法停止拍卖、解除股权及孳息、红利等预期收益的冻结。
4.上海市第一中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初169号。证明上海垦丰天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中油丰年(北京)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基于《油品供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真实有效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并且上海一中院判决了,油品购销合同有效,判决中油丰年(北京)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向上海垦丰天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30万,那么丰年公司是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了4.13亿货款,是合法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证明人民法院执行只能依据生效的判决主文,判决书的其他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6.漠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2791刑初6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马彬一案由漠河市法院审理,2019年9月8日该案终止审理,没有生效的判决文书认定马彬构成挪用公款罪。
7.松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2702执51号执行裁定书,2020黑2702执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黑2702执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松岭区人民法院三份裁定书做出的裁定内容是由法院自行查明之后作出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宝恒公司在三亚公司的10%的股权进行冻结、拍卖是错误的。
在听证中,第三人三亚保力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73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宝恒公司收购三亚保力公司10%股权不属于有效收购,虽然保力公司10%股权形式上由宝恒公司持有,但宝恒公司自始即不具有保力公司10%股权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松岭区法院的执行裁定未侵犯宝恒公司的财产和人身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松岭区法院对宝恒公司持有保力公司10%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属于依法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2793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仉玉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马彬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该判决第二项:挪用公款人民币二亿九千万元返还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挪用公款人民币二亿九千万元产生的收益、受贿所得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同时该判决还认定:仉玉杰与马彬共谋收购三亚保力公司股份,二人商议由仉玉杰提供收购资金,由马彬具体使用资金完成对三亚保力公司股份的收购。二人在挪用公款的行为上分工明确具体,仉玉杰系主犯,二人应共同对挪用的2.9亿元承担责任。宝恒公司共计用北大荒集团转入宁波公司的4.13亿元中的2.9亿元收购威讯公司、瑞达公司持有的三亚保力公司10%股权,上述款项案发至今尚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仉玉杰犯挪用公款、受贿罪一案,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2793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27刑终13号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20)黑2702执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宝恒公司在三亚保力公司处享有的股权数额200万元人民币(10%股权),(2020)黑2702执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宝恒公司在三亚保力公司处的股息、红利等预期收益,(2020)黑2702执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宝恒公司持有的三亚保力公司10%股权等执行措施。2021年6月8日,宝恒公司对本院执行仉玉杰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已经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韩洪作为宝恒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股东权益来源于宝恒公司。在本院已经立案受理了宝恒公司执行异议申请后,韩洪不能再以宝恒公司的股东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故异议人韩洪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执行人仉玉杰的听证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北大荒集团、宁波公司、三亚保力公司、海南天久公司的听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韩洪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