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赵良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涛,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流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新松路4区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乃露莹,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春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荣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水利)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流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流水电公司)、杨庆广、石春增、宁荣

审理经过

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与司法鉴定结论明显不符,一审法院既认可技术鉴定书的证据效力,同时又作出相反的认定,自相矛盾,难以让人信服。涉案工程经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之一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施工方未按照设计图集施工。根据(2019)桂1122民初66号、(2020)桂11民终491号判决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石春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通过前述两案向上诉人主张了全部工程款。因此,石春增应当承担未按照设计图集施工的法律责任。涉案工程为专业性建筑工程,必须依据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此项要求不仅是《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基本常识。石春增为逃避法律责任,辩称没见过设计图集,却完成了全部工程作业,其荒谬说辞不值采信。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明显认定不当,应当纠正。二、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属于免证事实,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因石春增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该工程主体坍塌严重,下游无法通水使用,返工修复必然产生损失,该部分损失亦是不可避免,上诉人曾就此项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关于损失数额鉴定一项,在已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声称工程业主未确定返工事宜,在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无故停止鉴定,一审法院此举,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亦难免偏袒之嫌。涉案工程中标金额为3007234元,石春增施工部分主体坍塌,亦导致业主方在仅向上诉人支付1549890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1457344元,该损失为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石春增通过(2019)桂1122民初66号、(2020)桂11民终491号两案已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转包及工程质量问题遭受1457344元经济损失下,还要向石春增(实际施工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综合各种因素,上诉人酌情暂计主张1000000元。因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仅客观存在,而且众所周知、显而易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应当纠正。三、广西北流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庆广在涉案工程转包中地位清楚,角色明确,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通过竞标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后,与广西北流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荣越为授权代表)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北流公司,并向宁荣越支付工程款。随后北流公司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杨庆广,杨庆广又将工程转包给石春增。上诉人提交的《联合施工协议》、工程款支付凭证及宁荣越陈述足以证实北流公司的转包人身份。杨庆广放弃诉讼权利,但石春增从杨庆广处领取工程款,足以证实杨庆广的转包人身份,同时结合(2019)桂1122民初66号、(2020)桂11民终491号判决书,上诉人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广西北流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庆广在涉案工程中的转包人身份,应当对转包后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法律适用错误,应当纠正。补充上诉意见:一、根据建筑法第5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承包人应当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石春增应当在50年内对涉案工程的主体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二、涉案工程为续建配套改造工程,工程在非灌溉期施工、灌溉期进行农田灌溉。工程施工和农田灌溉,交叉进行,两不耽误。根据涉案工程这一特殊性,业主在灌溉期内对工程的使用并不能机械地推定为工程质量合格,涉案工程的质量应当以验收或鉴定机构的检验结论为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流水电公司答辩称,一、北流公司从未承接案涉工程,在(2020)桂11民终491号案件中已经确认了案涉工程是由业主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把项目转包给了杨庆广,杨庆广再以上诉人的名义转包石春增。根据法律的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次举证证明。二、北流水电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收取到本案任一当事人的管理费。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毫不知情,并且本案所发生的工程款争议在另案中已经过诉讼,北流水电公司也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三、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并且在一审中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损失与被告有任何关系,没有鉴定的基础和必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对待证事实没有异议的鉴定事项,法院有权依法不予准许鉴定。因此,一审的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石春增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本案的事实不符。1、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与司法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及工程质量问题。①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10年多,上诉人才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在10年间均可能发生地质条件的变化或自然灾害发生的原因引起。②在施工时,上诉人并没有向答辩人提供施工图纸,而是由项目部技术员现场指导施工。③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第(5)条约定,经项目部对工程验收合格后,才与乙方(石春增)进行结算。在2011年12月30日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杨庆广与答辩人石春增进行了结算,证明答辩人的施工工程是合格的。否则,就不结算。可见,双方是以“工程是否结算”作为双方认定工程是否合格的依据。④答辩人提供的35张照片,足以证实答辩人在交付施工工程时经过了上诉人1标项目部的技术员的现场丈量、测绘验收,最后将工程交付使用。基于以上事实,原审判决未采纳《技术鉴定书》是正确的。三、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己经三审法院审理裁判。涉案工程款己经钟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1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认定,该一、二审民事生效判决均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工程款527029.40元。上诉人不服一、二审生效判决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桂民申4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再审申请。并认定杨庆广以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项目部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对该项工程应承担相应责任。目前没有任何法院或其他机关机构撤销以上三份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补充答辩意见: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诉状所称工程质量问题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这个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了十年多,上诉人才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庆广、宁荣越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河北水利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0万元(具体以实际损失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9月24日,原告河北水利与贺州市龟石水利工程管理处签订了《贺州市龟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0年度)施工Ⅰ标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总金额为30072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水利于2010年12月15日成立了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市龟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施工I标项目部。龟石灌区每年4月至10月为灌溉期,11月至次年的3月为非灌溉期。涉案工程为续建配套改造工程,工程在灌区的非灌溉期进行施工,灌溉期进行放水灌溉,工程施工和农田灌溉交叉进行。 2010年11月26日,被告杨庆广(甲方)与被告石春增(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河北水利承包的贺州市龟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转包给石春增,由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起至竣工工期2011年3月26日止(有限工作日120天),合同对工程的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法、安全生产、违约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协议书第(5)条约定:工程质量要求:按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本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如在施工的过程中发生质量不合格而造成返工、误工的材料费、人工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在规定时间内直至返工合格为止。否则甲方不予以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要服从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安排。原告的项目部在协议书甲方处加盖“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被告杨庆广在协议书甲方(发包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石春增在乙方(承包人)处签名、按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石春增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1年12月30日,经原告的项目部与被告石春增结算,原告的项目部出具《龟石灌区东四渠第一标段结算单》给被告石春增收执,结算单上有绘表、财务的签名,核实人为杨庆广、石春增,该结算单上加盖“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市龟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施工I标项目部”的印章。但原告并未按照结算单中约定的款项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石春增,被告石春增于2017年7月4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桂11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杨庆广在该案中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石春增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出具《龟石灌区东四渠第一标段结算单》,催收工程款以及在相关材料商加盖“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市龟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施工I标项目部”印章等一系列行为,使被告石春增认为被告杨庆广为原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杨庆广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原告的项目部与被告石春增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石春增支付工程款527029.4元。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一是对贺州市龟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工程施工Ⅰ标工程主体结构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二是如果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桂林永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作出的[2021]建鉴字第11-04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意见及建议为:1、贺州市龟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工程施工Ⅰ标工程主体结构不符合原告提供的即由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于2010年12月涉及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设计图集(共104张)的设计要求。2、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如下:有3050米长渠道过水截面小于设计要求;有1153米长空心砖衬砌的渠道壁崩塌、倾斜、开裂;有1168米长三面光渠道壁严重拱裂、烂根,在其余三面光渠壁中有数十处共215㎡的渠壁拱裂。3、造成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作为被告的施工方没有按原告提供的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于2010年12月设计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设计图集(共104张)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4、鉴定书中涉及的数据资料由于勘验现场条件限制,会略有偏差,但不影响鉴定报告的分析、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关于被告北流水电公司、被告杨庆广是否应承担赔偿款及利息的问题。对于原告河北水利提出的其将涉案贺州市龟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0年度)施工Ⅰ标转包给被告北流水电公司,被告北流水电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杨庆广,被告杨庆广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石春增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北流水电公司,被告北流水电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杨庆广,被告杨庆广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石春增的事实。因此,原告河北水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对原告河北水利提出要求被告北流水电公司、被告杨庆广共同承担赔偿款及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按照设计图集进行施工的问题。依据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1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石春增。本案中,原告的项目部与被告石春增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告石春增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集进行施工,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曾向被告石春增提供过设计图集并要求被告石春增需按照设计图集进行施工。因此,对于原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因被告石春增未按照设计图集进行施工所致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款及利息的问题。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石春增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信誉受损和经济损失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因本案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导致信誉受损和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及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石春增未按照设计图集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照设计图集施工以及上诉人将设计图集交给了石春增。上诉人与石春增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第5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不合格而造成返工、误工的费用由石春增承担,在规定时间内直至返工合格为止,否则上诉人不予结算。现上诉人已经与石春增结算,再主张石春增施工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石春增并未约定质量保证期,如果石春增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石春增承担修复责任。但涉案项目上诉人的项目部与石春增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结算,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曾要求石春增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且遭到石春增拒绝。上诉人诉请石春增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上诉人称涉案项目未完工,尚未与业主结算,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了涉案工程返工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查明涉案工程是杨庆广以上诉人的名义转包给石春增,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北流水电公司、宁荣越参与到涉案工程转包过程中,因此,上诉人主张北流水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献年 审 判 员 张依传 审 判 员 周成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侯美妃 书 记 员 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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