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号码×××。

原告兼原告郭某1法定代理人:郭某2(郭某1之母),****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村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号码×××。

被告:彭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被告: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原告郭某1、郭某2与被告彭某1、彭某2、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之法定代理人兼本案原告郭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被告彭某1、彭某2、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郭某1、郭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彭某3的银行存款;2.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郭某2与被继承人彭某3于2014年4月24日结婚,郭某1系郭某2与前夫所生之子,彭某1系彭某3与前妻所生之女,彭某2系彭某3的父亲,管某系彭某3的母亲。彭某3于2020年8月5日去世,其遗产未分割处理。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支持郭某1、郭某2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彭某1辩称:1.2014年4月24日,郭某2与彭某3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彭某3一直居住在其父母的房子里,即北京市顺义区×××号。郭某1系郭某2之子,直至彭某3死亡,答辩人都从没见过郭某1,郭某1自始至终没有居住在×××号,村民邻居没有见过郭某1,不知道有郭某1这个人。彭某3未与郭某1共同生活,从未对郭某1的生活、教育等方面进行抚养,郭某1也从未对彭某3照顾,没有任何联系,彭某3未与郭某1形成抚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郭某1不是彭某3的合法继承人,法院应驳回郭某1的诉讼请求。2.2019年底,答辩人及其子女、配偶与彭某3一起过春节,彭某3知道答辩人有两个孩子,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便将其存款赠与答辩人,并告知是给外孙子女的,用于购买钢琴、报培训班等使用。当日将存单交给答辩人,并将取款密码告知答辩人。由于疫情原因,答辩人一直无法取出该存款,彭某3还将此事告知过同事。彭某3于2020年8月5日去世,去世之前赠与答辩人,答辩人将存款权利凭证一并转移,所以该存款已不属于彭某3的财产,更不属于彭某3合法遗产。3.2014年4月,郭某2与彭某3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彭某3的生活费等开支都由其个人工作赚取,郭某2的工资等收益都由其个人掌握,无论是彭某3生病住院,还是去世后丧事办理,郭某2都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如彭某3的存款属于其与郭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则郭某2的财产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郭某2财产中也应当有一半属于彭某3的合法遗产,应当由继承人合法均分。4.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彭某3在2020年初时已将存款赠与答辩人子女,早已不属于彭某3财产,更不属于其遗产,郭某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彭某2、管某辩称:因我们夫妻年龄都大了,没有劳动能力,彭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都由我们夫妻继承。郭某1从来没有在我们这边住过,郭某1没有继承权。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彭某2与管某系夫妻关系,彭某3系彭某2、管某之子。彭某3与郭某2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郭某1系郭某2与前夫离婚后同居期间所生之子,彭某1系彭某3与前妻所生之女。彭某3因病于2020年8月5日去世。

彭某3去世前在顺义区×××当保安,之前曾在朝阳区×××、大兴×××、朝阳区×××当保安,属临时工,没有固定工作。郭某2与彭某3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登记后彭某3即与郭某2、郭某1母子在本市通州区×××居住,每年回户籍地顺义区×××村一两次。2020年5月25日,郭某2和郭某1的户口迁入本市顺义区×××村。

诉讼中,彭某1称,父亲彭某3当时在单位居住,地点是朝阳区,做停车管理员,郭某2与郭某1的情况不清楚,父亲是否与郭某2、郭某1居住生活我不清楚,认为彭某3与郭某1未形成继父子关系。彭某2、管某称,彭某3是否与郭某2、郭某1一起居住生活不清楚,不清楚彭某3的工作情况,只知道他做临时工,一年回×××村家一两次,认为彭某3与郭某1未形成继父子关系。

审理中,根据郭某2、彭某1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彭某3生前在银行的账户: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账号×××中的60 000元,于2020年8月27日被彭某1全部支取,账号×××中的100 000元,于同日被彭某1全部支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账号×××,截止到2020年8月5日,余额为40 282.41元,2020年8月27日代付(入账)9802.24元,合计 50 084.65元,当日该账号除余有0.99元外,其余款项已被彭某1支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交易卡号×××,截止到2020年10月14日,当日余额为35 192.16元,现该卡号内除余有96.81元外,其余款项已被彭某1支取。以上彭某3账户内款额共计245 276.81元。

本院调取郭某2在银行的账户: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账号×××,截止到2020年8月5日,余额为53 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账号×××,截止到2020年8月5日余额4345.50元。以上郭某2账户内款额共计57

345.50元。

对上述银行的款项,郭某2的意见为:彭某3去世后我在工商银行账号的钱是我自己的钱,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其余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彭某1的意见认为:彭某3在农商银行的60

000元、100 000元,是父亲彭某3生前的赠与,属于我个人财产,不同意按遗产继承分割,其余银行款项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郭某2否认彭某3生前将60 000元、100 000元存单赠与彭某1,称存单是被彭某1抢走的,彭某3名下除农业银行的卡是郭某2在彭某3去世当日交给彭某1为彭某3办丧事以外,其他银行卡等都是被彭某1抢走的。彭某2、管某坚持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郭某2与彭某3结婚证、常住户口登记卡、彭某3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银行查询存款函及流水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彭某3与郭某1是否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二是彭某1支取彭某3在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的60 000元、100 000元是否属于彭某3生前赠与。因彭某3常年在外工作,其每年回本市顺义区×××家中一两次,对彭某3结婚及婚后居住生活情况彭某1、彭某2、管某不知情。彭某3与郭某2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彭某3与郭某2、郭某1(当时8岁)共同在本市通州区×××居住生活,2020年5月25日,郭某2、郭某1的户口迁入顺义区×××村,彭某3与郭某1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能够认定,郭某1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彭某3遗产。彭某1所称,彭某3生前将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的60 000元、100 000元两笔款项给付彭某1,属于彭某3赠与,对此,彭某1提供一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彭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彭某1亦未提供其他足以认定彭某3生前赠与的证据,且该两笔款项均于彭某3去世后彭某1支取,彭某1所称赠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彭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系彭某3与郭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得二分之一,彭某3的二分之一属于彭某3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分割。彭某3去世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于2020年8月27日代付(入账)9802.24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20年9月4日打入2200元、10月14日打入32 990.18元,参照遗产分割。关于郭某2在事实部分相关银行的存款,截止到彭某3去世之日止属于彭某3与郭某2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得二分之一,彭某3的二分之一按法定继承分割。郭某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2020年8月5日余额4345.50元属于彭某3与郭某2夫妻共同财产。彭某2、管某所述,因我们夫妻年龄都大了,没有劳动能力,彭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都由我们夫妻继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彭某3名下的在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账号×××、账号×××)中的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账号×××)中的存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交易卡号×××)中的存款,总计二十四万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八角一分,郭某2分得并与郭某1共同继承十七万一千六百九十三元七角七分,彭某1继承二万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彭某2、管某共同继承四万九千〇五十五元三角六分;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2、郭某1十七万一千六百九十三元七角七分,给付彭某2、管某四万九千〇五十五元三角六分;

二、郭某2名下的在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账号×××)中的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账号×××)中的存款,共计五万七千三百四十五元五角,

郭某2分得并与郭某1共同继承四万〇一百四十一元八角五分,彭某1继承五千七百三十四元五角五分,彭某2、管某共同继承一万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一角;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某1五千七百三十四元五角五分,给付彭某2、管某一万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一角;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郭某2、郭某1负担四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彭某1负担二百三十元,彭某2、管某共同负担四百六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王 生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皮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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