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尼得科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00031230F。 负责人:金续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尼得科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诉被告尼得科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得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阳,被告尼得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2015年8月13日至2020年1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事假扣款3 435.03元、2020年5月事假扣款2 185.9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3日至2020年11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 000元:4.被告对原告补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为被告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拖欠劳动报酬等问题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遂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但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68号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认定,故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能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尼得科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期间认可;对于第二项事假扣款不认可,因为原告属于旷工,旷工期间不应支付工资;第三项不同意支付,因原告违纪,公司属于合法解除;第四项原告离职前并不是职业危害岗位,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就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发生争议,王新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8月13日至2020年1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尼得科公司支付王新2020年4月事假扣款3 435.03元、2020年5月事假扣款2 185.93元;3.尼得科公司支付王新2015年8月13日至2020年11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 000元:4.尼得科公司为王新补做职业健康检查。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68号裁决书,结果如下:1.尼得科公司与王新自2015年8月13日至2020年1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王新的其它仲裁请求。王新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尼得科公司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经查,2015年8月13日,王新入职北京恩布拉科雪花压缩机公司(以下简称恩布拉科公司),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31日,约定王新在维修部担任维修技术员。合同到期后,王新(乙方)与恩布拉科公司(甲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二条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变更:王新在生产设备部担任生产操作工。根据甲方经营管理需要,视乙方的实际工作能力及/或实际工作表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安排乙方至甲方其他地点、部门,担任其他职务。2019年7月9日,恩布拉科公司变更为尼得科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2020年11月25日,尼得科公司给王新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王新你好(身份证号:×××):由于你在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多次在生产区域内使用手机。根据公司《员工手册》6.1.2第3条、6.1.3第7条及6.3.3第4条的规定,你的行为属于C类违纪行为,即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于2020年11月25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王新不同意并拒绝在签收回执签字。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况。尼得科公司主张王新于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多次在生产区域内使用手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6.1.2第3条、6.1.3第7条及6.3.3第4条的规定,属于C类违纪行为,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就此提交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王新工作期间监控视频、违纪处分单、工会意见征询函及回函等证据。其中,2016年版《员工手册》6.1.2第3条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内不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包括但不限于串岗、电话手机聊天、短信聊天、上网聊天、玩游戏、睡觉、洗澡等。”6.1.3第7条规定:“员工应在休息时间且休息区域内使用手机,禁止在生产线上使用手机特别是在生产操作过程中使用。如因紧急需要,可以暂时离开工作岗位,接听电话。禁止在工作时间玩手机。”6.3.3第4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C类违纪行为,即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立即解除员工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4)员工在生产区域内使用手机。”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载明:“1.本人已收到2016版《员工手册》,并知悉此版本员工手册于****年**月**日出生效。2.本人承诺将认真阅读《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并遵守各项规定……”王新于2016年4月20日签字确认。尼得科公司提交王新工作期间监控视频,主张监控视频显示王新于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多次在生产区域内使用手机。违纪处分单显示尼得科公司因王新在生产操作过程中使用手机,违反员工手册,属于C类违纪行为,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尼得科公司提交工会意见征询函及回函主张与王新解除合同经过民主程序。王新认可员工手册,亦认可其本人在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签字,但主张其只是签字,公司并没有安排正规培训;王新对其工作期间监控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在生产区域内使用手机;对违纪处分单不认可;对工会意见征询函及回函不认可。 关于王新入职后岗位的变动情况。王新入职后在机床维修部任技术员,后在2017年的体检中发现有噪音禁忌。2017年1月18日,王新被调整至库房工作,在库房工作至2018年8月。库房撤销后,王新被安排至办公室工作。2020年5月14日,王新至车间任生产操作工,直至其离职。 双方的争议在于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公司安排王新至车间工作,王新未去,由此产生了2020年4月及2020年5月的扣款事宜。 关于2020年4月及2020年5月事假扣款的情况。尼得科公司提交岗位报到通知书,于2020年1月16日安排王新于2020年1月19日到组装车间CMO信建兵处报到,主张王新原来的工作岗位为生产操作工-附件插接工位,该工位现变更为噪音岗,因王新有噪音禁忌,公司将王新的岗位保持不变,工位调整为生产操作工-终检EM3.4,该工位为非噪音岗位。后王新于2020年1月19日找到车间CMO信建兵看完现场后表示由于耳鸣无法无法从事此工位,并提出不能上夜班。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安排王新于2020年2月5日到组装车间CMO信建兵处报到上岗。后王新未于2020年2月5日报到。公司又于2020年4月9日安排王新于2020年4月13日到组装车间CMO信建兵处报到。尼得科公司另提交2020年4月、2020年5月考勤表,显示2020年4月王新旷工88小时,2020年5月王新旷工56小时。尼得科公司表示因工资表中无旷工扣款项,因此是按照事假扣的款。 王新表示其并没有收到岗位报到通知书,但是双方对调岗事宜并未协商一致;考勤表中王新并未签字,不予认可。王新主张其在2020年4月、2020年5月的事假扣款是公司按照旷工进行的扣款,但其不认为是旷工,因为其有耳鸣,公司调整的岗位需要倒班,睡不着觉,公司单方对其调整岗位,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且其2020年4月、5月均正常去公司上班。后于2020年5月14日到新岗位上班,因为2020年4月、5月已经出现了扣款的情况,如果不去还会继续扣款。 另,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自2015年8月13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2020年4月扣款3 435.03元及2020年5月扣款2 185.93元的数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名称变更通知、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阅单、监控视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工资明细表、岗位报到通知书、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禁忌症通知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8月13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合法;二是2020年4月及2020年5月的扣款是否合法。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尼得科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禁止在生产线上使用手机特别是在生产操作过程中使用,员工在生产区域内使用手机属于C类违纪行为,即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立即解除员工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王新承诺认真阅读《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并遵守各项规定,并在《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签字确认。根据尼得科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王新于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多次在生产区域内使用手机。王新的行为明显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属于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尼得科公司据此与王新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合同前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故属合法解除。王新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20年4月、5月的扣款是因为王新在2020年4月、5月未按尼得科公司通知到新岗位而旷工产生的扣款。关于前述2020年4月及2020年5月的扣款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安排劳动者至其他地点、部门,担任其他职务。根据王新入职后的岗位变化,因其有噪音禁忌,先后在维修部、库房、办公室、生产设备部工作。在生产设备部之前,王新在办公室工作。尼得科公司于2020年1月、2020年4月安排王新至生产设备部工作,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尼得科公司主张安排王新至生产设备部工作岗位保持不变,只是工位变化。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王新的工作岗位为在生产设备部担任生产操作工,新安排的岗位亦为生产设备部。但自2017年1月以来,王新的工作岗位已多次发生变动,在尼得科公司于2020年1月安排王新至新岗位前,王新的工作岗位是在办公室。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调整工作岗位,双方应协商一致。尼得科公司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按王新事假进行扣款显然不当。另外,在尼得科公司对王新扣款期间,王新一直在办公室工作,故尼得科公司的扣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尼得科公司应支付王新2020年4月及2020年5月的事假扣款。双方均认可扣款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王新要求尼得科公司为其补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的主张,因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新与被告尼得科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3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尼得科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王新2020年4月事假扣款3435.03元、2020年5月事假扣款2185.93元; 三、驳回原告王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王新预交),由被告尼得科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建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梁 栋 书  记  员   朱学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