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杨景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宝清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景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8200.94元。被告人杨景财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0月2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2017年6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21年9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景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吉林市城西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景财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7次,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予以证明,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景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景财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毕雪松 审 判 员 丛军霞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