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德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卢一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德忠与被告卢一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一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庭审中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9年8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至2014年间,承运昭平县二建公司承包的古店冲道路硬化所需的水泥。商定运输结束立即给付运费,出于对被告卢一柯的信任,原告的运输票据交由被告一起代领,运输工程结束后,找到被告催要运费时,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不结算。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卢一柯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卢一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2014年间与被告卢一柯一起承运昭平县二建公司承包的古店村一带道路硬化所需水泥。运输结束后,原告的运输票据交由被告一起代领,被告卢一柯代领6800元运输款后未向原告交付。2019年8月2日被告立下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运输款6800元。被告逾期未给付运输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定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领运输款,约定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被告代领运输款6800元,被告代领后未向原告交付,于2019年8月2日立下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款68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2019年8月2日立下欠条,自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从即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参照当时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卢一柯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德忠给付运输款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一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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