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金大道侧美福国际影城西楼第七层4、5、6、7、8、9号。
法定代表人:龚天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由国,男,1972年2月22日,布依族,住贵州省望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与被告王由国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被告王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人民币37221.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赔款总额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实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暂计付至2020年9月14日共378天,违约金共14069.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4004元及利息,利息以保费4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实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暂计付至2020年9月14日共378天,利息共1513.51元);以上两项暂合计:56808.52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C830820180212258873,用于被告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1092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申请贷款120000元,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9年9月2日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赔偿人民币37221.34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4004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无奈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王由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根据什么计算的,我不知道,当时我是和工作人员签订的,我每个月多少的利息原告没说。借了的钱要还,我是开设赌场罪被抓,我还了15期,每期都是2966元,被抓了就没有还了,抓之前的我承认,2022年刑期就满了,只有等我服刑满后再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由国因需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贷款120000元而于2018年2月2日向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购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向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人为王由国;保险金额为71340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月保险费率为1.53%;保费金额1092元;月保费本金比例为1.82%;投保人应按期还款并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将相关理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即有权对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向投保人进行追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王由国在《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尾部的投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前述保险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向王由国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后王由国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因王由国逾期未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按照《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37221.34元,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向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已于2019年9月2日收到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代偿的37221.34元,并同意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取得对借款人王由国的代位追偿权。
庭审中,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对诉请的保险费4004元解释为按投保人三期违约共计90天加20天计算110天的保费,对于赔偿的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
另查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在其官网公布《保监许可【2016】1223号》文件,载明:经审核同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6版)条款、费率,该文件附件三规定保险费率为月基准费率(不含税)1.70%。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与王由国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按约定向王由国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王由国取得银行贷款后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及按约定支付保费导致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代其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偿还了尚欠的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承担按合同约定向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给付代偿款、保费及代偿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代偿款及违约金的问题。首先,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代王由国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7221.34元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贵阳银行电子回执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要求王由国支付代偿款37221.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违约金,双方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双方又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该保险单系双方最后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在该保险单中对违约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视为对前述投保单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内容的变更,该《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但考虑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故对于违约金应按何种标准支持应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因王由国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系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于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调减为按原告起诉时(2020年12月3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即按年利率15.40%进行计算。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诉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赔偿日期为2019年9月2日,所以,对于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关于代偿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支持由王由国以代偿款37221.3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0%向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计付违约金至代偿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保费及利息的问题。首先,关于保险费,案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月保险费率为1.53%,保险金额71340元,该保险费率符合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已取得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保险费率的批准许可,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向本院主张110天的保险费共计4004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超出双方对保费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对于保险费利息,虽然双方在案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对逾期支付保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但并无利息的相关约定,且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出逾期支付保险费的违约金的主张,故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根据违约金约定向本院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应由王由国给付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代偿款37221.34元、保险费4004元及违约金(以37221.3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0%计算至代偿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代偿款37221.34元、保险费4004元及违约金(以37221.3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0%计算至代偿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91元,王由国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