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冯文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华冠路**。

法定代表人:龚建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龚建平,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3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自流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判决:龚建平、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冯文利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川0302执736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在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收入180万元。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川03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自流执字第390号民事裁定,裁定限制支取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在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的到期收益180万元。限制支取时间为2年。案件进入执行后,该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川0302执736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在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的到期收益180万元。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以(2016)川0108执458号之三执行裁定扣划了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973971元,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以(2016)川0603执681-1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151万元,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在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无到期债权为由,拒不配合该院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自流民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异议人后,异议人没有否认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有到期债权,并积极协助该院对到期债权实施控制,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陈述,在成都、德阳两地法院对该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时,该公司亦就该院保全的事实向两地法院提出了异议,可见异议人对该院保全的事实及法律后果的认可。该院作出的(2016)川0302执73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2015)自流民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所涉案件的执行,(2015)自流民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应自动延伸至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冻结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债权后,该公司按照要求没有支付,且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告知了执行法院先作出保全裁定的情况。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分别强制扣划其账户内的资金973971元、951000元后,已分别向上述两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追回上述款项。现该公司不具备协助执行条件,在该公司追回上述违法执行款后,再履行执行法院要求的协助执行义务。请求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3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2016)川0302执736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自流民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在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的到期收益180万元限制支取,期限为2年。执行法院在办理冯文利申请执行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龚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川0302执736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在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收入180万元。

另外,本院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于2017年3月14日向复议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7)川03执复3号通知书,要求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提供执行法院冻结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在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到期收益时,应付工程款(含保证金)的具体数额,该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在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益予以冻结,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冻结是首轮冻结和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存有收益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履行了协助冻结的义务,执行法院对该笔收益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执行。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因其他法院的错误执行,应由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并不能免除其对本案的协助执行义务。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协助执行的数额,应以执行法院冻结时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实际享有的收益数额为准,但由于该公司拒不按本院的要求提供具体的数额,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复议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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