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发凡,男,1987年3月9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席晓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马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俞存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发凡与被告席晓龙、马晶、俞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晓龙、马晶、俞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发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600元(计算至2019年8月4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0‰的标准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被告席晓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0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被告二、被告三提供担保,被告于2018年9月4日还清了一年的利息,剩余的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只能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席晓龙、马晶、俞存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席晓龙、马晶、俞存亮向李发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发凡现金30,000元,月息2.5%,还款日期2017年10月4日前,还款时本息一并还清……借款人:席晓龙……借款人:马晶……借款人:俞存亮。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明确,该借款利息已经清偿至2018年9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席晓龙、马晶、俞存亮向原告李发凡分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有在案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是否偿还,应当由被告进行举证证明,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4日起利息6600元,并从2019年8月5日起按照月息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经核算,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4日的利息为6600元(30,000元×20‰×11个月),剩余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息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2.8‰计算,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算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席晓龙、马晶、俞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李发凡偿还借款30,000元,给付利息6600元,并承担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息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2.8‰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发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计358元,由席晓龙、马晶、俞存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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