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益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育才路15号广西师范大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88638813M。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劲松,广西淳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诗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益勤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诗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益勤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诗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益勤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店面占有使用费15000元(占用使用费参照租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西师范大学授权原告管理该校雁山校区(雁中路1号)第三、四期学生公寓商业门面。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20160021),约定原告将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雁中路1号)四期学生公寓23-2号店面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年3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在5天内交还所租赁的房屋给甲方,乙方必须清空营业房内的属于乙方所有的一切物品,5天后,营业房内所有物品视为放弃处理,甲方可作任何处理。”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出租。但被告却拒绝交还所租赁的店面,直至2019年7月8日原告才收回上述店面。被告违法占用原告店面期间的店面占有使用费至今也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5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适用后的状态”,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返还所租赁的店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店面占用使用费。并且被告由义务将该门面内尚未办理的物品立即搬离,但被告长期未搬离物品已经对原告造成损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仍未搬离,甲方有权作为废弃物处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上述争议但协商未果,原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雁中路1号)四期学生公寓23-2号店面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30000元,租赁期限均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通知,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腾退房屋;3、关于限期搬离物品的通知,证明原告再次于2019年7月11日通知被告腾退房屋;4、2013年第5次校长办公会备忘录,证明广西师大将案涉的门面交给原告负责管理;5、关于广西益勤商贸有限公司诉杜国红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有权依合同起诉被告;6、广西师范大学校内经费结算凭证,证明2017年9月12日被告向广西师范大学交纳6000元承租门面的押金;7、房屋腾退通知,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1月16日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出租,通知被告腾退房屋;8、(2019)桂03民终33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多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拒不腾房。

被告辩称

被告刘诗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2016002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雁中路1号)四期学生公寓23-2号店面(建筑面积约30㎡)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30000元/年,租金按半年缴纳(具体上交金额及时间见附件《门面租金上缴表》);合同附23-2号门面租金上交表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门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缴纳租金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门面交还原告,经原告张贴书面通知、短信通知,被告拒不搬离其物品,2019年1月起至2019年6月,被告仍然使用该门面,原告于2019年7月将该门面收回。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交纳了门面押金6000元。由于2017年水灾影响,广西师范大学同意对各租户减免一个月租金,该租金尚未与被告结算,原告同意将门面押金及减免的一个月租金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故提出诉请如上。

另查明,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雁中路1号)第四期学生公寓23-2号门面属广西师范大学所有,广西师范大学决定该门面由原告负责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履行。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门面交还原告又不将其物品搬离店面,继续使用该门面6个月,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支付6个月的门面占用使用费15000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同意将门面押金及减免的一个月租金在本案中一并结算,遂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6500元(15000元-6000元-30000元÷12个月=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诗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益勤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门面占有使用费6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诗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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