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丽,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海洋。

审理经过

原告董洋与被告姜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元(按月息1.2%计算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同学关系。2020年9月30日,被告以其父亲生病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0000元至被告账户。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姜海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洋人民币计叁万元整(30000元),××所借欠款,经双方约定月息2分,于2021年1月1日还清,请将此款汇入此卡,如有违约一切产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姜海洋,2020年9月30日”,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姜海洋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同学关系。2020年9月30日,被告以其父亲生病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0000元至被告账户。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姜海洋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无故拖欠不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海洋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姜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洋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姜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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