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皮县金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金利,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王金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被告:戈秀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利、南皮县金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戈秀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利、原告南皮县金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戈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金利、南皮县金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赔偿违约损失费和违约金19200元,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侵占原告的国家惠农资金和其它补贴款及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款和复耕费4248.32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就本项放弃对利息的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0月20日被告自愿将6.4亩承包土地与原告南皮县金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期限为13年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20日,种植收获后年底通过核算进行按股分配。二、本合同甲方(出让方)为农户,乙方(受让方)为合作社,证明人为村委会,本合同为入股转让合同,并非出租转包合同。三、本合同第五项第二条明确双方约定流转土地所享受的国家惠农资金和其它补贴均由乙方享受,根据国家政策和谁种地,谁享受的原则粮食直补、综合直补、粮种补贴以及发放的麦种、农药一喷三防款等补贴款理所应当全部由合作社享受,并且粮补款和其它补贴发放在先,时间是每年六七月份,麦种发放在2016年九月份左右,合作社年底结算在后,然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将粮补款和其它补贴款共计1408元和国家发放的麦种230.4斤未交付合作社使用,导致合作社花高价760.32元购买种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其行为严重侵犯合作社的财产权益,并且违约在先。四、另外被告戈秀军拖欠2016年、2017年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款和复耕费2080元始终由被告领取,依法必须归原告所有。五、被告以土地经营权作为财产权采用入股方式将其承包地流转给合作社生产经营,合作社出资100万元投入大量资金购买大型机械设备,双方约定流转期限为13年,然而流转合同未到期才两年时间,被告于2017年10月份提前强行非法侵占入股合作社土地,并转包于李永,其违法行为已经构成对合作社严重侵权,并属于根本性违约,造成合作社无法秋种小麦,严重影响了合作社2018年至2028年11年的土地经营权,并且严重侵犯合作社法人财产所有权,给合作社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必须由被告成大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本合同第八项违约责任中第一条明确规定甲方非法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轭后果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之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必须停止侵害、返还原物,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六、另外原告本人并未在广播喇叭上宣称退地之事,而且2017年10月份又有张振义、张春明、王凤平、赵宝福4户村民自愿加入该合作社,被告因侵权违约在先进行无理取闹,恶意串通,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原告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必须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的侵权违约、诬告陷害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戈秀军赔偿违约损失费和违约金19200元,返还惠农资金、其他补贴款及南水北调占地费共计4593.6元。

被告辩称

戈秀军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在2018年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解除了该合同,且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所谓的违约损失费及违约金。2、惠农资金和补贴款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该合同仅为一个土地承包合同,只约定了租金每年1000元,并没有其他约定,涉案合同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格式性合同,相关内容都由原告自行书写,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并且原告口头跟被告承诺的是租地合同,按照每年1000元付租金,其他补贴并没有做出约定。3、南水北调占地款和复耕款,占地款本身就应该支付给土地的实际所有人而非耕种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方主张双方所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被告戈秀军土地面积为6.4亩,但因南水北调工程占地导致实际承包面积减少为5.6亩,本院(2018)冀0927民初542号判决书第六页中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合作社2016年实际承包被告戈秀军土地面积为6.4亩,2017年实际承包面积为5.6亩;2.原告方主张被告戈秀军应承担违约损失费及违约金19200元,提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2018)冀0927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方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判决已经明确合同解除系原告自身违约、不按时缴纳土地流转费所造成,被告不应给付原告方违约损失费及违约金;3.原告方主张被告戈秀军应返还惠农资金、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款、其他补贴款等共计4593.6元,其中粮食直补款1408元、麦种补贴633.6元、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款及复耕费2552元,提交(2018)冀0927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书、手写服务费清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南水北调办公室说明一份,冯家口镇财政所粮食直补证明一份,冯家口镇农经站明细一份,冯家口镇政府供种清册8页,购买种子售货凭证两份(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5日)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作出说明,在实际履行合同时上述款项也一直是由被告自行领取,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合同履行期间也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款项。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调取的证据仅为具体款项的表格,被告是否实际领取没有体现,根据表格记载的土地亩数,与合同所签订的亩数不一致,无法证实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4.原告方主张其承包土地的粮食直补款、惠农资金、种子补贴等各种补贴款均已由被告领取,被告戈秀军对此认可,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方申请证人张某、方某出庭证明原告当时在村里大喇叭上广播愿以1000元/亩承包村民土地,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原告方自己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未对各项补贴款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承包后未完全履行合同。原告方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6.原告方依据国家补贴斤数及其实际购买单价主张被告返还种子购买款项20000余元,被告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流转承包土地的种类、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甲方(本案被告)将承包的土地(以下简称承包地)6.4亩经营权流转给乙方(本案原告)。合同第二条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约定:合同双方约定,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13年,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28年10月20日。合同第五条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约定:1、承包地流转费用现金(实物)支付。合同期内乙方(本案原告)向甲方(本案被告)每年支付流转费6400元(或实物市场价支付)。付款方式现金,付款时间年底。2、流转土地所享受国家惠农资金和其他补贴均由乙方(本案原告)享受”,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土地的;荒芜土地的、破坏地上附着物的;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合同签订后因原告违约拖欠承包费,被告于2017年10月将承包地经营权转包他人。2016年、2017年两年度的粮食补贴款(2016年度537.78元,2017年505.33元)由本案被告领取。2016年每亩补贴87.02元,2017年每亩补贴91.05元。良种补贴款2016年度补贴每亩20元,且本案被告也已经领取。本案被告曾于2018年4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并判令本案原告给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冀0927民初542号判决书,其中该判决书第六页认定事实部分认定,2017年春因南水北调工程原告戈秀军被占用合同项下土地0.8亩。第七页审理查明部分查明,南皮县金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成立,该社具备法人资格,王金利系法定代表人。第九页判项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为一、解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二、本案原告南皮县金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本案被告戈秀军土地流转费6000元。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冀09民终610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皮县金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具备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王金利系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原告王金利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故王金利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王金利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皮县金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后经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2018)冀0927民初542号生效判决书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书内容也亦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甲方(本案被告)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合同解除原因亦系本案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交纳承包费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主张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赔偿违约损失费和违约金19200元,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土地流转合同解除,但对于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部分的原、被告权利义务本院予以保护,经查明被告于2017年10月收回土地,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故原告使用土地期间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合同中约定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间流转土地所享受国家惠农资金和其他补贴均由乙方(本案原告)享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流转期间被告领取的国家惠农资金和其他补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对证据事实的认定和被告的自认,原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承包被告土地6.4亩,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承包被告土地5.6亩,粮食补贴2016年每亩补贴87.02元,2017年每亩补贴91.0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粮食补贴款2016年度6.4亩×87.02元=556.93元。2017年度5.6亩×91.05元=509.88元。共计1066.81元。良种补贴款2016年度补贴每亩20元,2017年度无补贴,被告应返还原告良种补贴款6.4亩×20元=128元。对于南水北调工程临时用地补偿款2552元,被告方亦应予以返还。以上共计3746.81元。对原告要求的上述补贴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种子、农药、化肥、收割款,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戈秀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皮县金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粮食补贴款、良种补贴款南水北调临时用地补偿款共计3746.81元。

二、驳回原告南皮县金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承担169元,由被告戈秀军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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