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绍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龙,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大专文化,麻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申请执行人:鸡东建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215838194399)。
法定代表人:刘恒,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被执行人:鹤岗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755335212G)。
法定代表人:王凤德,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鸡东建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与鹤岗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绍华于2021年7月1日对本院(2020)黑0307执30号执行裁定中查封产权证号为黑(2020)鹤岗市不动产权第0××2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6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王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龙、被执行人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德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建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绍华称,2011年6月20日,案外人全款235260元购买了向阳区,产权证号为黑(2020)鹤岗市不动产权第0××2号,至今快9年的时间,2021年1月去房屋产权处办理房本,发现该住宅于2020年6月22日被贵院查封,本人房屋与鹤岗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任何债务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院依法对查封的黑(2020)鹤岗市不动产权第0××2号房产给予解封。案外人提供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2020)黑0307执30号执行裁定书;3.购房款收据;4.装修保证金押金收据;5.清运垃圾费收据;6..黑(2020)鹤岗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
申请执行人建明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对案外人提出的请求事项及证据无异议。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德丰公司称,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意见,同意案外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建明公司与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0)黑0307执30号执行裁定,查封德丰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向阳区的二十套房产(详见该执行裁定书)。查封期限三年。其中包括本案案涉不动产。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案外人与德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以235260元的价格购买德丰公司开发的鹤岗市向阳区长春路4号住宅楼010702室;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案外人。该买卖合同加盖了德丰公司公章和王凤德名章、王绍华签名。2014年12月31日,德丰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了235260的购房款收据,案外人王绍华向德丰公司缴纳了清运垃圾费及装修保证金,德丰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据。再查明,因开发商未交齐税费导致案外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未能办理房屋登记,政府对德丰公司减免税费后才能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绍华与德丰公司于本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所致的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可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没有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本院(2020)黑0307执30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产权证号为黑(2020)鹤岗市不动产权第0××2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