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住所地宝应县。

负责人:蒋志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俊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被告郝俊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俊生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708.88元,利息300.42元,费用1457.433元,应收违约金金270.96,合计5737.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7。该卡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须在账单日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缴纳年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该卡办理后被告开始陆续透支使用但却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20年8月13日逾期已达41期,逾期还款达1243天。经结算被告尚欠本3708.88元,利息300.42元,费用1457.433元,应收违约金270.96,合计5737.6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收回信用卡透支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郝俊生未答辩。

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欠款相关信息电脑截屏一份、透支明细打印单一份等证据,被告郝俊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7。该卡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须在账单日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缴纳年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该卡办理后被告开始陆续透支使用但却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20年8月13日逾期已达41期,逾期还款达1243天。经结算被告尚欠本3708.88元,利息252.88元,费用1457.433元,应收违约金270.96元。被告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未果。现原告为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约规定使用信用卡,多次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其手续费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应收违约金270.96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人民币5419.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俊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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