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炳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勇,系原告之子。

被告: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利,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炳旭与被告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炳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炳旭的借款利息3000元;2.请求本案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职工,此前应被告要求向公司出借集资款项,后被告仅偿还本金,剩余3000元利息未能支付。后经催要被告出具欠据,经催要再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炳旭原系被告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职工。自2017年前,被告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股金单(欠据)一份,加盖被告公司“股金”章,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公司原工作人员刘长山载明承诺争取于8月底还清。但经李炳旭多次催要,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有其向法庭提交的欠据在案为凭,该欠据系原告赖以证实被告欠款的有效证据,此款项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炳旭欠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春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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