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北路2号。
负责人:徐淑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拔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杨谦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与被告杨谦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谦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款共
8422.95元,其中:本金7884.81元,利息267.4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0.67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至2021年5月10日),并自2021年5月11日起,以本金
7884.81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付透支款利息直至透支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在网上银行向我行申请金穗(金卡)贷记卡,经总行系统调查、审查、审批同意总授信8000元,并于2020年6月30日批复发卡使用,卡号是62×××94。截至2021年5月10日持卡人透支金穗贷记卡透支金额共8422.95元,其中:本金7884.81元,利息267.4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0.67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至2021年5月10日)。目前拖欠级别:6。被告透支款项后不按期归还贷记卡欠款,原告方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只归还小部分欠款,拒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有意躲避银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杨谦信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在网上银行向我行申请金穗(金卡)贷记卡,经总行系统调查、审查、审批同意总授信8000元,并于2020年6月30日批复、发卡使用,卡号是62×××94。根据被告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的规定,被告申领的信用卡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确定的计息办法和违约责任的规定,即:1.透支款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年化率约为18.25%(实际执行的年化率为18%),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2.持卡人持卡消费透支的,如在免息期内还清透支款的,不计息;3.持卡人未按期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年息条件的交易款,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对最低还款额未能清偿部分收取5%的违约金;4.还款顺序:①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本期分期欠款;②逾期1-90天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③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持卡人持卡消费等,逾期不还透支款项,截至2021年5月10日,共计欠透支款8422.95元,其中:本金7884.81元,利息267.4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0.67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计至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拖欠天数为135天,目前拖欠级别:6。被告透支款项后不按期还款,原告方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只归还小部分欠款,拒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拟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经过审批,同意被告在授信额度内使用该行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按约定为原告持卡消费等提供透支款项,被告透支原告的银行款,便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就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在免息期内履行透支款项的清偿义务,亦应按照上述规定自每笔逾期的透支款的记账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款的利息,直至透支款还清为止,被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按最低还款额还款,亦应依照规定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能清偿部分款项的5%的违约金。原告对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计算符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亦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利息上下限管理,以及违约金不得收取利息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谦信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7884.81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1.2021年5月10日以前的利息267.47元;2.逾期还款违约金270.67元;3.2021年5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7884.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直至透支款本金还清为止;),欠款按照先还本金,再还其他费用的顺序清偿。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谦信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