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山西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佳莉,山西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乔佳莉,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杨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于201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杨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辱骂原告家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且被告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家庭事务均系原告一力承担。原告在婚姻关系中已感受不到任何家庭的温暖,对这段婚姻已不抱任何希望,原被告之间再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因被告的种种行为患有中度焦虑抑郁、躁狂症状,后期仍需不断接受治疗,且长期没有收入来源。相较之下,被告拥有稳定的工作,其有能力保障孩子的正常生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应当由被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没有走到离婚这个地步,原告现在的身体状态可以帮她治疗,但家庭不能破碎,其也想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并没有对家庭不负责,并且可以辞去工作在家看孩子。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原告梁某患有中度抑郁、轻度焦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婚生女杨某,孩子年龄尚小,正值父亲与母亲关怀备至的阶段,离不开双方的关怀与照顾,两者缺一不可。虽原告目前有病在身,但庭审中可以看出被告并不愿意舍弃这个小家庭,并且愿意弥补之前对这个家庭所缺乏的关心与爱护,积极去承担好家庭中丈夫与父亲这个角色。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因工作、家庭琐事原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再加原告梁某一人独自带婚生女杨某产生的抑郁,被告杨某应多些对家庭的关怀。孩子需共同抚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了解双方的不易,珍惜夫妻感情,珍惜亲情,共建幸福美满家庭。本院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认为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樊晓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珊 书 记 员 闫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