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名颂,男, 被告:罗永玲,女,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名颂诉被告罗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名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名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9日,原告以其经营的“河北飞腾数字印刷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新疆湘新巴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40000元,以购买一批电动车安全头盔。因被告所发货物与原告所订货物不符,被告答应退还货款。2021年2月16日,被告及被告之兄罗杰宇退还原告10000元,余款3万元未予退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罗永玲未到庭应诉,但其通过微信向本院工作人员表达了其答辩观点: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发货,故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是中间商,原告给被告钱,被告负责采购货物,做生意有亏有赚;借条上的字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仅签了一个名字。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名颂与被告罗永玲之兄罗杰宇系普通朋友关系,原告陈名颂、被告罗永玲均新化人。2020年5月份,原告陈名颂通过微信朋友圈和朋友介绍了解到被告罗永玲处有电动车安全头盔。2020年5月19日,原告陈名颂向被告罗永玲订购了两批电动车安全头盔。被告罗永玲通过微信名为“玲儿啊”微信号将安全头盔的照片、样式、价格等发给了原告陈名颂,并就相关事宜在微信中与原告陈名颂进行了协商约定。在微信中被告罗永玲陈述“36.5给你,2万定金,本人现货12点温州1.5万现货37能秒的直接赚钱。不多聊不纠结。没有见到货。来回开支都由我负责……可以订这样的,能看上吗,32.5”,同日原告陈名颂通过微信向被告罗永玲支付了20000元。同日,被告罗永玲在微信中陈述“现货2000,38能接受吗,2000元运费左右……这个2000现货直接秒押3天不卖保证你挣的1万左右。我是押货押的有点多少资金不到位了,我哥哥电话,转了告诉我下”。2020年5月19日,原告陈名颂通过河北飞腾数字印刷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陈名颂)中国民生银行的账号向新疆湘新巴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罗杰宇)招商银行账号转账支付40000元。转账后,原告将该转账凭证以图片方式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罗永玲。在原告发生图片后,被告罗永玲在微信中回复“好的”。 2020年5月22日,被告罗永玲在微信中陈述“哪我一起收了你6万,还有16000没有付对吗”,原告陈名颂回复“是的”。2020年5月23日,原告陈名颂将到货以图片和视频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罗永玲,并在微信中陈述“单号和地址都对,也是40件”,被告罗永玲在微信中回复“就是帽子是安全吗,对吗”,原告陈名颂在微信中回复“确认,所有箱子都是安全帽”,被告罗永玲回复“好,我去报警,把货给他退回来”。 2021年2月份,原告陈名颂与被告罗永玲在微信上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陈名颂在微信中表示“今天能转一部分不?都老乡别大年初二要你要账啊。相互理解一下。”被告罗永玲在微信中回复“是的……我现在真的没有。”2021年2月16日,原告陈名颂与被告罗永玲当面就预付款进行了协商。同日,被告罗永玲及其哥哥共计向原告退款10000元(其中支付宝退款4000元、银行卡退款6000元)。另,2021年2月16日,被告罗永玲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该借条载明“今日罗永玲向陈名颂借款3万元,每月28日之前还款1万元,2021年4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人:罗永玲,身份证号:,日期:2021.2月.16”。庭审中,原告陈名颂自述借条上面的其他内容系原告之妻所写,但借款人、身份证号、日期处均系被告罗永玲所书写和签名。之后,2021年2月27日,原告陈名颂在微信中向被告罗永玲催款,被告罗永玲回复“你别急”;2021年3月1日,原告继续催款,被告罗永玲回复“你不要急啊,发个卡号……你别急啊,别人没有转过来”;2021年7月14日,被告罗永玲回复“今年太难了,欠的太多。你发个可以刷信用卡的码给我,我给你先转1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记录、货运单的复印件、借条原件、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罗永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一、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的,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确属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原告退还了相关货物,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预付款项。2021年2月16日,原、被告对此进行了协商,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0000元后,余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双方系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协商,并将余款转化为借款,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案系双方经协商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本案的借条上面的内容不是其书写,被告仅签了名字。经审查,被告罗永玲不仅在借款人处签名,而且在身份证号处填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并在该两处捺手印,虽然借条上面的其他内容不是被告书写,但被告通过签名、书写身份证号、捺手印等方式对借条的内容进行了确认,而借条属于直接证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辩称的其未欠原告款项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还辩称,其仅为中间商,但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系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罗永玲与其上游供货商的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此一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三、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已将30000元的预付款转为借款,因此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生效。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按照“每月28日之前还款1万元,2021年4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显系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款项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故被告应该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永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名颂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永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龚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志理 代理书记员  赵雄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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