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召县兴利达岗石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09060819N。 法定代表人:张广伟。 住所地:南召县产业集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松谦,南阳市南召县丹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晨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MA3XEMYPXF。 法定代表人:邢方同。 住所:许昌市魏都产业集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辉,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南召县兴利达岗石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晨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南召县兴利达岗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结欠余款3999427元整,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拆借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重质碳酸钙生产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生产供应重质碳酸钙。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产品。截止2019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9427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余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晨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许昌仲裁委员会审理,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许昌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机构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对仲裁的约定,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为无效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的厂区内生产并向甲方供应重质碳酸钙”的约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在许昌市魏都区,因此,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当,但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许昌晨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9397.68元,退还给原告南召县兴利达岗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东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教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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