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国月,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廖正浩,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国月与被告廖正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正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国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嫂弟关系,因被告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廖正浩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并在法庭上出示了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无异议和相反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收据今借到周国月现金叁万元30000元廖正浩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正浩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廖正浩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在原告催要后,予以还款,被告未还款,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约定有利息,被告未到庭,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廖正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国月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廖正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裴如松 书记员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