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解放大道38号博达绿洲第一层和第三层。 负责人:黄亚克,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危,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唯佳,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凌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衡阳分行)与被告刘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银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5113.93元,其中拖欠本金42700元、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2413.93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此后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135元及评估费等一切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刘凌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网上贷款,双方在网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与涉案相关的约定为:借款本金为42700元,执行月利率为0.5075%,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送达地址、律师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法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7年9月份开始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700元、利息2413.93元(含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合计45113.93元。 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衡阳分行为涉案诉讼委托了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中信银行衡阳分行与被告刘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签订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按案件标的金额的5%计算,即为21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即偿还本金42700元、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2413.93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135元,因双方对此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评估费等一切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本金42700元、利息2413.93元(含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合计45113.93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律师费2135元;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刘凌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彭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 娜 书 记 员 龙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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