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雷兴洪,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夏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申熊与被告雷兴洪、夏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兴洪、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强于2014年承接务川自治县涪洋镇中街私人旧房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雷兴洪,被告雷兴洪又将其中的外架、安全网、安全通道、扎带部分转包给原告,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9元,工程款按实际板面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四楼封顶被告按进度的百分之八十付给原告,余款在整体完工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进入工地施工,实际完成10000平方米的工程,工程款共计为9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夏强直接向原告申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剩余40000元由被告夏强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欠条出具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只有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雷兴洪、夏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强于2014年承接务川自治县涪洋镇中街私人旧房改造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雷兴洪,被告雷兴洪再将其中的外架、安全网、安全通道、扎带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申熊,转包价为9元每平方,并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四楼封顶被告按进度的百分之八十付给原告,余款在整体完工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申熊进场后实际完成10000平方米的工程,工程款共计为90000元,期间被告夏强向原告申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40000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10月22日,被告夏强向原告申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工程外架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年底付清。欠条出具后经原告申熊多次催收,被告夏强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原告申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强虽未与原告申熊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其直接支付工程款50000元给原告申熊并向原告申熊出具欠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以及原告申熊按照被告夏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实际看,被告夏强与原告申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申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其承揽的工程,被告夏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款,故对原告申熊主张被告夏强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熊当庭放弃对被告雷兴洪的诉讼主张,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熊工程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文晓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骆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