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伍家岗支行,经营场所宜昌市夷陵路4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217138J。

负责人:王秋月,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伍家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伍家岗支行”)与被告胡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伍家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行伍家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胡亮清偿截止至2020年4月14日的信用卡欠款495389.37元,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要求逾期利息从2020年4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月计收复利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9日和2011年3月25日,被告胡亮向原告申请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69、52×××38。被告胡亮在取得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20年4月14日,被告胡亮差欠卡号52×××38的借款本金298111.59元,违约金7500元,利息76076.19元,合计381687.78元,差欠卡号62×××69的借款本金84979.58元,违约金7424.90元,利息21297.11元,合计113701.59元。以上两卡共计欠款495389.3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胡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工行伍家岗支行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工行伍家岗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胡亮向工行伍家岗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工行伍家岗支行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胡亮向工行伍家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同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故其使用信用卡向工行伍家岗支行借款消费后,应当按照章程及合约的规定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工行伍家岗支行支付透支本息及违约金。胡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胡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伍家岗支行清偿信用卡借款本金383091.17元,违约金14924.9元,利息97373.3元(截止2020年4月14日),并自2020年4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383091.1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标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伍家岗支行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90元由胡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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