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长河。 被告牛长军。
审理经过
原告郭长河诉被告牛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长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长河诉请: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935元及银行基本利率的3倍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订立口头饲料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自2013年6月2日至7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共计合款107920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8985元,尚欠货款8935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饲料买卖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27日起,以8935元为基数,按银行基本利率的3倍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做出约定,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依据法定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长河货款8935元,并以893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牛长军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