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升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俊(系陈升祥的女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亚杰,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郑树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俊(系郑树芝的女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亚杰,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家兴房屋中介服务中心,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福楼新区7号楼(道北)109门市。 经营者:崔家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成(系崔家文的姨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公务员,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升祥、郑树芝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家兴房屋中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家兴中介)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升祥、郑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俊、穆亚杰,被告家兴中介的经营者崔家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树芝、陈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家兴中介返还房屋差价款60000元;2、要求家兴中介支付房屋过户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陈升祥与郑树芝系夫妻,2020年8月,二人欲出售名下城西福楼小区14号楼4单元501室,于是委托其女婿陈长俊处理该事宜,陈长俊因自己工作忙碌,于是通过自己的朋友家兴房屋中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李庆出售该房屋。协商该房屋价格时,李庆多次要求陈长俊压低出售价格,称要出售的房屋不好卖,数日后联系陈长俊称买家只肯出18万元购买该房屋。并于8月17日在买家支付2万元定金后,家兴中介将该款以崔家文买方定金的名义从崔家文农业银行尾号2273账户向陈升祥银行转账2万元。随后家兴中介又于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崔家文尾号2273的农行账户分两次向陈升祥共计转入16万元。2020年8月18日,陈升祥、郑树芝与蔡俊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陈长俊在向蔡俊成交付钥匙时,通过电话联系蔡俊成的姑姑蔡秋月协商涉案房屋内洗衣机故障时发现房屋实际出售价格为24万元。陈长俊找到李庆,要求返还房屋差价,李庆称房屋买卖还需要支付过户费、税、以及买家还办理了贷款需要费用等为由,拒不返还。家兴中介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出房屋赚取差价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按照当地交易习惯,出售房屋时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买家支付,家兴中介私自高价出售该房屋损害其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家兴中介辩称,陈升祥、郑树芝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二人提出要求返还房屋价款6万元无法律依据,因案涉房屋售价18万元是郑树芝、陈升祥及其代理人同意的,且知道是崔家文个人购买,同时也接受了崔家文分三次给付的房款,该房屋已经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和房屋交付手续。陈升祥、郑树芝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出售涉案房屋时家兴中介没有收取相关费用,对在房屋变更产权证时所交的相关费用都是崔家文本人所交。因此陈升祥、郑树芝提出要求返还房屋差价款6万元及2000元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房屋买卖的行为应该是崔家文与陈升祥、郑树芝之间的行为,而不是家兴中介的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崔家文注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家兴房屋中介服务中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崔家文,经营范围为中介服务。 2020年8月份,陈升祥、郑树芝委托其女婿陈长俊出售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长白镇城西福楼小区14号040501房屋,陈长俊去家兴中介找到李庆,委托李庆出售该房屋,李庆看房之后,为出售方便,陈长俊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给李庆。 2020年8月17日,家兴中介向陈升祥、郑树芝出具收据一份,约定案涉房屋全款为180000元,定金20000元,并于当日给付定金20000元。2020年8月18日,崔家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二次向陈升祥交付剩余房款160000元。2020年8月18日,陈升祥、郑树芝与蔡俊成签订存量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蔡俊成,房屋成交价格为128000元,并于当日协助蔡俊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涉房屋的过户费用2572.16元由崔家文支付。崔家文在庭审中称案涉房屋出售价格为18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陈升祥、郑树芝通过亲属委托家兴中介员工李庆出售房屋,通过家兴中介将案涉房屋出售于蔡俊成,已收取18万元房款,并已经协助买受人蔡俊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家兴中介与陈升祥、郑树芝之间的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家兴中介辩称与陈升祥、郑树芝之间无居间合同关系,崔家文与陈升祥、郑树芝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家兴中介作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如实报告,违反如实报告义务,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崔家文在庭审中自认案涉房屋出售价格为183000元,但实际只向陈升祥、郑树芝交付房款1800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00元(183000元-180000元=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升祥、郑树芝要求家兴中介返还房屋差价款60000元,但其提供的视听资料、银行转账记录、案外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家兴中介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视听资料证明的内容相悖,应承担不利后果。陈升祥、郑树芝要求家兴中介支付房屋过户费用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家兴中介应给付陈升祥、郑树芝3000元;驳回陈升祥、郑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家兴房屋中介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陈升祥、郑树芝3000元; 二、驳回陈升祥、郑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陈升祥、郑树芝负担650元,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家兴房屋中介服务中心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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