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金权道韩式自助烧烤火锅店。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南段门面房。 经营者:万容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静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金权道韩式自助烧烤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3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容恺经营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韩式自助烧烤火锅店,经营期间购买原告的蒙牛牌奶制品,共拖欠货款303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本案原告王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双方买卖标的物为蒙牛牌奶制品,原告王静作为个人,不具备销售乳制品的市场主体资格。经法庭核实,原告王静系漯河市陟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漯河市陟尚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五金电器、文体用品、家用电器、建材的批发、零售,原告王静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漯河市陟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乳制品,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为漯河市陟尚商贸有限公司和漯河市召陵区金权道韩式自助烧烤火锅店,故本案原告王静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宁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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