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波,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泸州百康坤晟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华升南路6号4层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90L1T76。
法定代表人:沙德奇。
审理经过 原告赵波与被告泸州百康坤晟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康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康健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缴纳的会员费和私教课程费5,000元整。事实和理: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在泸州市江阳区保迪雅健身交纳两年健身会员费1,986元,私教课40节,费用8,000元,因百康健身公司经营不善,欺骗消费者,导致公司倒闭,没有履行服务合同,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百康健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保迪雅健身服务合同》、《保迪雅健身私教课程服务合同》,用以证明保迪雅健身系被告开办,原、被告双方具有服务合同关系;3、POS签购单、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百康健身公司于2018年1月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沙德奇,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体育场馆服务、户外拓展训练等。被告百康健身公司在泸州市江阳区,提供健身服务,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与被告百康健身公司签订《保迪雅健身服务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原告办理年卡两年的会员卡,会籍费用1986元,有效期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保迪雅健身私教课程服务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私教课40节,每节课为200元,总金额为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上述协议支付给被告百康健身公司健身费用1986元,私教课时费8000元,百康健身公司出据给原告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二份。原告在保迪雅健身房消费至2019年8月份后,被告百康健身公司因经营不善而歇业,原告从2019年9月份至2020年8月19日有效期届满日止不能进行健身消费,原告健身私教课已使用19节,已消费私教课程金额为3800元,尚余私教课程21节不能消费,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消费的上述费用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尚欠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波与被告百康健身公司签订的《保迪雅健身服务合同》及《保迪雅健身私教课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百康健身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致《保迪雅健身服务合同》及《保迪雅健身私教课程服务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健身费用损失,应由被告百康健身公司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未消费的健身服务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未消费的健身服务费本院认定如下:从2019年9月份至2020年8月19日有效期届满日止不能消费的健身费用余额为960元[1,986元÷(365天×2)×353天](取整),尚余私教课21节不能消费的余额为4,200元(8,000元÷40节×21节),合计未消费的健身服务费共计5,160元。现原告仅主张返还5,000元,其总金额未超出本院认定的金额,本院应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泸州百康坤晟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波健身服务费用共计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泸州百康坤晟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邹 胜
审判员 李熔钢
审判员 马东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