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马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柱,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绍强,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于磊,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白庆海,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白金,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于磊、白金、白庆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磊、白金、白庆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于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20年6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9.7875‰支付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尚欠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白庆海、白金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金城社)属于非法人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承担。2019年6月27日,被告于磊向金城社申请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2019年金字232号《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6.525‰,逾期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7875‰,借款期限一年,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由被告白庆海、白金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与金城社签订了2019-23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金城社于2019年6月27日向被告于磊发放了该笔借款。截止2020年6月26日,被告于磊偿还了借款本金2元,尚欠本金34.9998万元,产生利息1.7399万元、偿还利息1.7399万元,产生复利17.94元、偿还复利17.94元,被告应自2020年6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9.7875‰支付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尚欠款项之日止。现被告于磊未按期清偿全部借款,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庆海、白金对被告于磊尚欠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于磊未做答辩。
白金、白庆海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给付本金,基于答辩人经营困难,恳请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减免利息、复利及罚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富民一卡通富农卡授信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审批书、贷户明细、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明约定的本金、利息、还款期限、送达地址以及担保情况等内容。被告于磊、白金、白庆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于磊、白金、白庆海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称被告于磊偿还了本金2元,尚欠本金34.9998万元,经庭审查明被告偿还了1元本金,尚欠34.9999万元,逾期利息应以2020年6月27日起算。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逾期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7875‰。该笔借款由白金、白庆海以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另查明,在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中第十八条第六项中约定,若发生诉讼,于磊送达地址是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三路25付1号,于磊在借款之后以及原告提起诉讼后,未向原告或法院提出过变更送达地址,该地址应为有效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于磊以及白金、白庆海签订的《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于磊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白金、白庆海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信用社向白金、白庆海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保证期限两年内,故白金、白庆海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白金、白庆海在答辩时主张恳请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减免利息、复利及罚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法院无权减免利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信用社主张的被告应自2020年6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9.7875‰支付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尚欠款项之日止,具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9999万元,并自2020年6月27日开始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875‰支付罚息、复利至全部清偿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白金、白庆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