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应涛,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赵才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应涛与被告赵才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郭应涛到庭参诉讼,被告赵才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应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原告约定进行挖机光伏发电站平场工程,并于2021年4月30日约定所欠工程款于2021年5月20日内进行付清,但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才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达成《挖机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在关岭县平整场地,月租金32000元,于2021年3月29日开始进场。后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郭应涛挖机租赁费5000元,定于2021年5月20日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印。后被告未付租金,原告诉状法院引发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挖机租赁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才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应涛租赁费5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才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