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周瑞春,男。
被执行人李占记,男。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瑞春与李占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8民初5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李占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周瑞春楼无法219719元,并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李占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周瑞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6月16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房产等财产线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0)豫0108民初5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占记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周瑞春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