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凤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妍宣,新疆新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文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姜凤荣与被告张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妍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77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砂浆,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直至2017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4,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157,600元,剩余66,4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文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姜凤荣由七彩贝壳转过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归其本人,七彩贝壳的账目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8年6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还款5,000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还款2,6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224,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偿还欠款157,6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元+2,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66,400元(224,000元-15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欠付货款66,400元基数,按照年息3.85%计算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7月17日的利息1,278.19元(66,400元×3.85%÷12×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文林向原告姜凤荣支付欠款66,400元; 二、被告张文林向原告姜凤荣支付利息1,278.19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为67,977元,判决给付标的为67,678.19元,占争议标的的99.56%。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71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789.71元,由被告张文林承担99.56%即786.24元,由原告承担0.44%即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艳蕊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董慧敏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