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黑龙站前小区7号楼0100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明,黑龙江威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房国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支行,住所地黑河市中央街262号。
负责人:苗洪林。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黑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波、房国辉、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本案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黑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