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 负责人:牛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刘红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57,796.74元、保费4,479.03元(1,493.01元×3)共计62,275.77元;2、判令被告以57,796.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起直至偿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向农业银行安阳北关支行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被告刘红军,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贷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红军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被告刘红军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于4月26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投保人为刘红军,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北关支行,贷款金额为90,000元,保险费为53,748.36元,保险金额为99,524.13元,每月保险费为1,493.0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 2017年5月2日,被告刘红军与农业银行北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提取计划为2017年6月2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农业银行北关支行向被告刘红军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被告于****年**月**日出生逾期,银行划扣保费47.81元,原告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向农业银行北关支行支付代偿款57,796.74元,农业银行北关支行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上述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声明书、客户面谈表、36期还款计划书,投保单、保险单,补充信息、期缴保费业务收入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还款明细、理赔客户名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军与原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及被告刘红军与农业银行北关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保险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刘红军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刘红军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红军追偿,故原告保险公司请求被告刘红军支付代偿款57,796.74元及保费4,479.03元,本院予以支持,并减去已扣47.81元保费。原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保险公司因被告刘红军违约产生的损失以被告刘红军所欠代偿款项57,796.74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代偿款57,796.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7,796.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未付的保费4,431.22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刘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秦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