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闪闪,女,汉族,1992月3月24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和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影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尹闪闪诉被告尹影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闪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和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影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闪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5,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1年3月多次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是原告姐姐顾及姐妹情分,先后向被告及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021年3月18日转20,000元,2021年3月31日转30,000元,被告2021年4月1日偿还原告33,000元,原告2021年4月2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21年4月23日向被告指定的其朋友账户转账458,000元,当时被告朋友即转给被告,以上共计525,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尹影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姐妹关系。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21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尾号6770账户转被告尾号7731账户20,000元,2021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尾号6770账户转被告尾号7731账户30,000元,被告2021年4月1日通过尾号7731账户偿还原告尾号6770账户33,000元,2021年4月2日原告通过尾号8592账户向被告尾号7731账户转账50,000元,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杨青尾号1181账户转账458,000元,杨青通过尾号1181账户向尹影影尾号7731账户转账458,000元,以上共计5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五)…”。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对原告尹闪闪主张被告尹影影应偿还借款52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影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闪闪借款5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闪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5元、保全费3,145元,由被告尹影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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