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牟万军,男,****年**月**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
被告:康小刚,男,****年**月**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牟万军与被告康小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甘1124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牟万军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甘11民终2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万军、被告康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牟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小刚返还因给牟万军发放高利贷多收的贷款利息193258.4元;2.诉讼费由康小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日间,牟万军因经营临洮县某舞厅资金不足,分七笔向康小刚借款330000元,七笔借款康小刚预先扣除利息29000元,牟万军实际收到借款301000元。牟万军自2014年11月12日开始至2018年1月25日用转账方式分131笔(合并归还本息121笔)还款738100元。康小刚收取的利息远超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经计算,牟万军应归还康小刚借款本息合计544841.6元,即康小刚多收牟万军193258.4元。
被告辩称 康小刚辩称,从2012年开始至2018年2月,牟万军分三十余次共向康小刚借款870000余元。该部分借款,牟万军已偿还7981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3500元未还。牟万军偿还借款时,部分借条已销毁。借款870000元中还有三笔借款,借款人分别是叶某、唐某、李某,担保人是牟万军,这三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是借款由牟万军通过转账向康小刚偿还了。除这三笔借款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牟万军提出的借款属高利贷问题,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不存在,故请求驳回牟万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牟万军提交借条3份,欲证明其借康小刚3笔借款的事实,康小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份借条系牟万军偿还借款后其交由牟万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3份借条能够证实牟万军、康小刚间发生借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牟万军提交其与康小刚的通话录音5份,欲证实双方间的借款数额为350000元并非康小刚辩称的87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0%、牟万军偿还借款后康小刚未退还部分借款借条的事实,康小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不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录音系牟万军与康小刚双方协商解决借贷事宜的真实记录,能够证实双方为解决借贷纠纷进行电话沟通的事实,但录音中双方对借款数额的表述不清,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康小刚提交其书写的微信转账记录1份,牟万军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康小刚自行书写,应系其主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4.康小刚提交无落款日期的借条1份,欲证实牟万军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牟万军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虽由其书写,但没有落款日期,不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期限内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落款日期缺失,本院无法查明借条形成的时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康小刚提交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1份,欲证实牟万军向其借款后,应牟万军要求,其向韩某转付47000元的事实,牟万军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认识韩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转账的收款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康小刚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11日,牟万军向康小刚借款60000元,康小刚以现金方式实际向牟万军提供借款54000元。牟万军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1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1月4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偿还11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2000元、于2015年7月12日偿还10000元、于2015年9月11日偿还50000元。该笔借款中牟万军合计向康小刚偿还借款本息98000元。
二、2014年9月23日,牟万军向康小刚借款40000元,康小刚以现金方式实际向牟万军提供借款36000元。牟万军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9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9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偿还4000元、于2015年7月26日偿还13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偿还30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20000元。该笔借款中牟万军合计向康小刚偿还借款本息90000元。
三、2015年1月26日,牟万军向康小刚借款50000元,康小刚以现金方式实际向牟万军提供借款45000元。牟万军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25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2000元、于2015年3月28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13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偿还13000元、于2015年9月27日偿还4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偿还4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偿还50000元。该笔借款中牟万军合计向康小刚偿还借款本息93500元。
四、2015年6月12日,牟万军向康小刚借款100000元,康小刚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牟万军提供借款90000元。牟万军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20000元、于2015年9月11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偿还40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2000元、于2015年12月13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20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4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偿还6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4000元、于2016年2月13日偿还6000元、于2016年3月27日偿还4000元、于2016年4月12日偿还7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5月26日偿还18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偿还4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偿还3000元、于2016年7月13日偿还4000元、于2016年8月13日偿还7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偿还6000元、于2016年9月12日偿还7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6000元、于2016年10月13日偿还6000元,牟万军通过支付宝转账于2016年10月19日偿还6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偿还3000元、于2016年12月13日偿还7000元、于2016年12月17日偿还6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偿还7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6000元、于2017年4月5日偿还20000元、于2017年4月7日偿还13000元、于2017年4月11日偿还30000元、于2017年4月14日偿还30000元、于2017年4月17日偿还10000元、于2017年4月21日偿还20000元。该笔借款中牟万军合计向康小刚偿还借款本息300000元。
五、2016年1月19日,牟万军向康小刚借款30000元,康小刚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牟万军提供借款27000元。牟万军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3月19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偿还4000元、于2016年5月14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6月13日偿还3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8月26日偿还3000元、于2016年9月25日偿还3000元、于2016年10月13日偿还1000元,牟万军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于2016年11月22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11月27日偿还3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偿还3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3000元、于2017年2月2日偿还3000元、于2017年7月12日偿还4000元、于2017年8月16日偿还5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偿还5000元、于2018年1月12日偿还7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偿还4000元、于2018年1月18日偿还500元、于2018年1月21日偿还1000元、于2018年1月22日偿还1000元、于2018年1月23日偿还400元、于2018年1月25日偿还1000元。该笔借款中牟万军合计向康小刚偿还借款本息65900元。
六、2016年12月19日,牟万军向康小刚借款20000元,康小刚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牟万军提供借款19600元。牟万军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于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间除2017年1月26日偿还400元外其余每日偿还1000元、后于2017年2月3日偿还1000元、于2017年2月4日偿还800元、于2017年2月5日偿还1000元、于2017年2月8日偿还1000元、于2017年3月13日偿还5000元。该笔借款中牟万军合计向康小刚偿还借款本息36200元。
七、2017年1月1日,牟万军向康小刚借款30000元,康小刚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牟万军提供借款29400元。牟万军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于2017年2月15日偿还500元、于2017年2月19日偿还1000元、于2017年3月14日偿还1000元、于2017年4月7日偿还2000元,牟万军通过银行转账于2017年6月23日偿还50000元。该笔借款中牟万军合计向康小刚偿还借款本息54500元。
前述七笔借款,牟万军合计向康小刚借款330000元,康小刚实际提供借款301000元,牟万军合计向康小刚偿还借款本息738100元。按照牟万军实际用款期间,以年利率36%计算,上述借款的利息为24384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本案中,牟万军分7次向康小刚合计借款330000元,康小刚实际提供借款301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01000元。借款后,牟万军多次以转账方式向康小刚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38100元。经核算,牟万军共支付利息437100元,按提供借款与具体还款时间计算期间后,其借款利率明显高于年利率36%。现牟万军请求康小刚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康小刚应返还的超付部分利息数额,应从牟万军已支付的利息437100元中扣除牟万军实际用款期间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243841.6元,应为193258.4元。关于康小刚称牟万军共向其借款870000多元的辩解意见,因康小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康小刚称牟万军尚欠其借款本金103500元的辩解意见,因康小刚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牟万军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康小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牟万军超付的借款利息1932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康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羽洲
人民陪审员 周建惠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侯喜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