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淑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嵘,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琪,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瞿朝金,男,****年**月**日出生,汉,住**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淑清与被告瞿朝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荣、雷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淑清诉称,原、被告经成都友家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促成,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郫县万元转让给被告,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万元;在过户递件完成当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万元,剩余款项31.8万元由被告申请贷款后由放贷银行直接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过户所需的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并于同日领取了个人所得税与契税的《税收缴款书》,按照房屋登记部门的程序,应当在税款缴纳后才能将房屋过户,而依照原、被告的约定,前述税款应由被告缴纳。被告在支付定金1万元后失去联系,中介公司在递件后无法联系被告缴税,房屋无法过户,自然更谈不上申请银行贷款的事宜了。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无需向被告退还定金1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瞿朝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经成都友家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郫县万元转让给被告,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万元;在过户递件完成当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万元,剩余款项31.8万元由被告申请贷款后由放贷银行直接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过户所需的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并于同日领取了个人所得税与契税的《税收缴款书》。被告在支付定金1万元后失去联系,中介公司在递件后无法联系被告缴税,房屋无法过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主张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房屋信息摘要、国土证、房屋买卖合同、郫县房产管理局所有权登记缴费通知单、税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支付定金后,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故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被告违约所致,故关于原告不予退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违约金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高淑清与被告瞿朝金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高淑清向被告瞿朝金收取的定金人民币10000元不予退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瞿朝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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