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辉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凤翔东港路5巷敬老院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341340327。

法定代表人:蔡汉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赛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林泽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辉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泽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

广东辉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购买巴斯顿牌注塑机BTW1000(包含随机配件)一台,双方约定出机当日支付货款17000元,机器到达被告工厂之日起两个月内付还剩余货款96000元,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14日将机器送至被告工厂,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而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讨,并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及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原告《对账及催款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在2014年11月11日签名确定收到原告的《对账及催款函》。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810元、违约金11406元,共计10221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081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1406元(自2013年5月15日计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林泽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的住所地和购买台巴斯顿牌注塑机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汕头市金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广东辉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应由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普通管辖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协议约定管辖的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及催款函》中记载管辖约定条款,因该条款系在被告的签名落款之后,且《对账及催款函》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尽特别提醒的义务,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该管辖约定条款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被告《人口查询信息表》,以及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自认的“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14日将机器送至被告工厂”,能证明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汕头市金平区,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泽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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