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73379053。

法定代表人:胡磊,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金龙与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金龙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注明的违约金已付房款的0.5%,即2,119.33元(423,866元×0.5%)。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于2015年10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及相关资料。被告至今未曾履行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杨金龙(买受人)与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004079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金龙购买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融元景园第22幢3单元1层101东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23,866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3日,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向杨金龙开具购房款423,866元发票。因融元景园小区有几栋楼违规建筑,导致整体验收延期,逾期办证至今。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交付房屋后未依约履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已付房价款的0.5%,即2,199.33元(423,866元×0.5%),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商品房的权属转移登记需行政部门的监管与审批,本案过错虽在被告,但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涉及多个行政部门的职责,被告客观上不能履行,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金龙支付违约金2,199.33元;

二、驳回原告杨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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