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盛辉(又名:毛盛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显益,郴州市北湖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翔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毛盛辉诉被告黄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盛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显益、被告黄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翔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办企业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银行贷款月利率6.21厘计算利息,2001年11月29日出示一张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说企业资金紧张未还,只支了35000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毛盛辉就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毛盛辉身份证;2.黄祥华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3.借条(2001年11月29日);4.(郴州市苏仙区五盖山镇凉伞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湖南省农商银行)一次性活期储蓄存单(金额为:45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黄祥华辩称:一、1、本案的基础法律应为居间合同关系,起诉状陈述的事实错误,本案不是借款而是酬金(业务费)或者原、被告所说的中介费;2、所谓的借条没有利息的约定;3、已退还金额数额不对,原告主张已退还35000元,但被告已退还50000元;二、原告诉称的已还款应为已退款;三、借条与原告的身份信息不相符,借条中写的是“毛盛飞”而不是毛盛辉,所谓的出借人不是原告毛盛辉;四、本案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黄祥华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李又新、武小平《关于毛盛辉给黄祥华壹拾万元现金的真实情况的证明材料》的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

本院查明

本院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证并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毛盛辉与被告黄祥华系朋友关系,双方与案外人李又新、武小平夫妇亦系朋友关系。2001年11月29日被告黄祥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毛盛飞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黄祥华.2001.11.29日”,原告毛盛辉以现金提供该借款。被告黄祥华借款后,陆续以现金形式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原告毛盛辉以上述《借条》内容下方载有:“借款月利率6.21厘.2006年6月21日收到5000元现金,2006年9月10日收到10000元现金,2007年元月17日收到20000元现金”,自认被告黄祥华已还款35000元,称此后被告再未还款,被告则主张已退还原告50000元。对于借款的催讨情况,原告庭审时陈述“2007年年底,2008年以后一直到2019年都有打电话向被告追讨,以前还发过信息给被告,2019年我打电话给他的时候,黄祥华说这么久的借款还要我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65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祥华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据此提供一份由案外人李又新执笔的《关于毛盛辉给黄祥华壹拾万元现金的真实情况的证明材料》,内容为:“证明人李又新、武小平.事情的经过是:2001年11月之前,毛盛辉当时开办了一选厂,因买不到含量高的矿石发愁,知道我们与黄祥华关系较近,想通过我们出面找黄祥华帮忙,从他的一个朋友矿山进矿石,为此事曾与黄祥华几次沟通未果,又通过我们出面找到黄祥华,答应11月29日面谈,由毛盛辉请客,当事双方和我们夫妻(证人)共四人在场,席间毛盛辉拿出十万元现金,并说‘只要你出面帮忙,让你朋友供应我矿山,我愿将这十万元作为中介费给你,以示感谢!’接着黄祥华答应说:‘我先去与矿老板沟通,如对方同意卖给你矿石,这钱我收,如不答应卖矿石给你,钱我不要,钱先放在李老板家里暂时保管几天,事成后我去他家里拿,如不成,就不拿了,我先写个条子给你,如事未办成,条子退给我’,当时毛盛辉还说不用写条子,但黄祥华还是写了一张借条给了毛盛辉。过了几天,黄祥华来我家拿钱,告诉我们事情已办成,毛盛辉已经在拖矿石了,便从我家把这个钱全部拿走了。至于他们后面的事,我们就不清楚了。这就是他们如何商谈和给予中介费的全部经过。由于当事双方都是我们的朋友,我们不会偏袒任何一方,实事求是的出具本证明材料。证明人:李又新身份证号码:4328211957××××××××.电话131××××****.证明人:武小平身份证号码:4328211958××××××××.电话131××××****.2021.7.2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就其诉请的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即《借条》;借款提供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自认及案外人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据此,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2001年,系《民法通则》施行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原告陈述其于2007年年底即向被告主张全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自2007年年底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可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起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行使诉权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盛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毛盛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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