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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拓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前珠路1号4幢8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632849724。
法定代表人:龚叶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凤、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海新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0123XD。
法定代表人:姚岳良,董事长。
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小桥路7号-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210472472。
法定代表人:干建国。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才,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唐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第三人:周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拓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海盐分公司”)、第三人唐陈伟、周敏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凤、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陈伟、周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23日,秦山核电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核电新村培训接待中心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鸿翔公司。2015年11月30日,原告的分公司苏州拓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海盐分公司”)与鸿翔公司海盐分公司签订一份《培训接待中心改造项目》的施工合同,由拓新公司海盐分公司承包接待中心改造项目工程的机电和消防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为9300000元,工期33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计价款为11944603元。原告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944603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461954元(以工程款11944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及其海盐分公司均未履行合同内容,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已超付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总承包人与业主方的结算金额,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实际结算金额,对此金额被告不认可;原告及其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唐陈伟、周敏飞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原告及其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内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唐陈伟、周敏飞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发包人秦山核电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即被告鸿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核电新村培训接待中心改造项目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被告鸿翔公司,工程总日历天数为3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签约合同价为2316859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1月30日,被告鸿翔公司海盐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拓新公司海盐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培训接待中心改造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30日历天,签约合同总价为93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唐陈伟;在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约定:总价超过承包人投标价的部分发包人收取承包人12%的管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方施工部分为项目的机电和消防工程。2016年2月2日,被告鸿翔公司海盐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宋伟华(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总承包的秦山核电公司项目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并确认乙方为本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乙方同意承包施工;工程合同价为2316万元,合同工期300天;乙方按工程总造价加变更工程价款的8%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税金4%,税费合计1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宋伟华及其配偶吴锋丽代表其公司就本工程项目对外支付款项并确认宋伟华代表公司进行结账,宋伟华及其配偶吴锋丽对此也进行了确认。2015年12月10日,拓新公司海盐分公司盖章向第三人唐陈伟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苏州拓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系秦山核电有限公司培训接待中心改造项目水电分包公司。现授权委托唐陈伟,身份证号(330411198110222813)为我工程项目部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秦山培训接待中心改造项目工程款到位支付办理活动。我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2015年11月30日,拓新公司海盐分公司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周敏飞个人盖章向第三人唐陈伟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我周敏飞系苏州拓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唐陈伟为我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XXX。履行培训接待中心改造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责任和义务,该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书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项,我均予以承认。庭审中,双方确认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
2017年7月8日,第三人唐陈伟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2016年1月1日一-2017年1月31日,秦山核电培训中心工地宋伟华付唐陈伟人工、材料款累计798.5004万元(大写人民币柒佰玖拾捌万伍仟零肆元整);另外,借借款即宋伟华借给唐陈伟100万元(4月5日、30万元;5月18日、10万元;7月21日、10万元;8月8日、20万元;9月11日、30万元),以上100万元按月利息1%计算,被告计算的利息合计为298866元(自上述借款出借之日起算至工程审计之日止即2018年9月13日)。2020年12月1日在本院对唐陈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唐陈伟对授权事宜、对账单真实性及被告方提供的付款明细均予以确认,并称所借的100万元也用于工程买材料;笔录中还提到工程快结束时周敏飞将其撇掉,后面不让其结账了。
2018年2月2日,案外人杜洪兵制作国光宾馆工资清单一份,清单载明:本清单为国光宾馆本班组所有剩余工资,总计409629.60元,第三人周敏飞对该清单真实性予以签字确认。2017年7月7日被告方向杜洪兵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15日向杜洪兵转账1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杜洪兵转账84400元、2018年8月29日向郑汉明转账1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郑汉明转账5000元、2019年2月2日向李亚光转账15000元、2018年2月13日向朱新龙转账29000元、2019年2月2日向朱新龙转账22000元、2019年2月2日向李德其转账8900元、2019年2月2日向陆健(清单中的“陆工”)转账35400元、2019年2月2日向陈启元转账25000元、2019年2月2日向董利桃转账18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方通过宋伟华向倪建生转账13000元、2017年6月2日案外人杜洪兵出具收条并载明收到宋伟华预付工程款6000元,上述被告方支付工资合计2917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双方确认被告方支付的291700元包含在上述周敏飞确认的清单中。2018年2月11日被告鸿翔公司海盐分公司支付了人工工资127570元(原告只认可其中的67151元),被告庭审中提供了向相关工人转账的银行明细,经本院审核,本院对被告支付的上述人工工资予以确认。2018年12月31日,周敏飞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案外人杜洪兵在国光宾馆2017年-2018年后期维修维护工资20000元,此款在国光宾馆工程款项中支付,被告庭审中声称已代周敏飞支付了杜洪兵20000元维修工资,原告庭审中也予以确认。上述支付金额合计439270元,与周敏飞出具清单金额409629.60元与20000元维修工资相加的总额相差不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鸿翔公司与秦山核电有限公司工程审计价款中涉水电安装工程审计价款为11944603元,二被告对原告计算的该审计价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以该价款计算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另原告确认当时水电安装部分建设工程造价为9987727元(根据投标报价)。
另查明:拓新公司海盐分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经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其主体资格;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经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名称“苏州拓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拓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培训接待中心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企业信息等、被告方提供的项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二份、对账单、承诺书、支付凭证等、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鸿翔公司通过其分公司即被告鸿翔公司海盐分公司与原告的分公司即拓新公司海盐分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水电部分的施工合同,庭审中,鸿翔公司认可并确认鸿翔公司海盐分公司的行为,拓新公司海盐分公司现已被注销,故其在存续期间的行为可由原告承受,鸿翔公司又系整个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水电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方,亦未经发包人秦山核电有限公司同意,故该行为无效,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涉水电部分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以向被告方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可以以被告鸿翔公司与业主单位的审计价格为基数向被告方主张工程款;二、本案第三人唐陈伟、周敏飞的行为是否可代表原告;三、被告方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依据被告鸿翔公司与业主单位秦山核电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审计价格中涉水电部分工程审计价款11944603元向被告方请求结算,被告方对该价款数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结算,故不同意以该价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既然原告认可被告鸿翔公司与业主单位的审计价款,虽然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价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庭审中认为如果以该审计价款结算,不应以审计价款11944603元直接减去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9300000元来计算,被告与业主单位约定的该部分价款为9987727元,原告也予以确认,而被告与原告的分公司签订合同时也是在9987727元基础上并考虑税金及管理费后双方协商合同价为9300000元,即下浮6.8%左右计算,如果按照审计价款11944603元计算,超出9987727元的工程款部分也应该下浮6.8%,另根据合同约定,总价超过承包人投标价的部分发包人收取承包人12%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愿意按照被告鸿翔公司与业主单位的审计价款计算工程款,但被告下浮6.8%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被告的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认为“……总价超过承包人投标价的部分……”的投标价指9300000元,非9987727元,但原告庭审中确认了当时水电安装部分建设工程造价为9987727元(根据投标报价)。综上,经本院计算,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为11022050.88元,具体计算以审计价款11944603元为基数,计算方式为9300000元+[(11944603-9987727元)×(1-12%)]。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分公司已明确授权第三人唐陈伟,授权事项明确清晰,唐陈伟本人亦予以确认,另第三人周敏飞系原告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二人在该工程中的结算、清单确认等行为可代表原告,即视为原告之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如前所述,第三人唐陈伟确认收到被告方支付人工、材料款累计7985004元,另借被告方1000000元用于该项工程,被告方对该100000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结算到工程款中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不同意上述借款结算到已付工程款中,但第三人唐陈伟与被告方都愿意结算进去且唐陈伟可代表原告进行结算,因此,上述款项均应算作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方庭审中抗辩借款利息也应结算进工程款中,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唐陈伟可代表原告进行结算且唐陈伟与被告方在借条中明确也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对此不认可,但对被告方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予以确认且其及唐陈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借款项下的利息,因此,被告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方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经本院审核,借款利息分别为878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16年4月5日算至2018年9月13日)、27866.67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16年5月18日算至2018年9月13日)、25766.67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16年7月21日算至2018年9月13日)、50333.33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16年8月8日算至2018年9月13日)及722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16年9月11日算至2018年9月13日),上述利息合计263966.67元。其次,结合第三人周敏飞对结算清单确认后被告方支付了439270元(419270元+原告认可的被告方代周敏飞支付案外人杜洪兵的2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方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共计9688240.67元。至于被告方庭审中抗辩称周敏飞在2018年2月2日确认结算清单后又代其支付工人工资、代偿借款、代付材料款等,但其并未提供周敏飞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或双方就其结算的相关证据;另其虽提供唐陈伟于2021年7月10日出具的对账单欲证明上述事项,首先该证据由被告方提供,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使该对账单由唐陈伟出具,但唐陈伟在本院给其所作笔录中明确“后面他们把我撇了,认为项目跟我没关系了,所以这些费用我不知道”,二者相互矛盾,因此,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综上,原告可主张工程款为11022050.88元,结合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9688240.67元,二被告亦认可宋伟华及其配偶吴锋丽代表其公司就本工程项目对外支付款项并确认宋伟华代表公司进行结账,另鸿翔公司作为鸿翔公司海盐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33810.21元,对于原告的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二被告自2021年2月1日起以工程款1333810.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拓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33810.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1日起以工程款1333810.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2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239元,由原告苏州拓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6570元、由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共同负担10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谈其竞
人民陪审员沈新祥
人民陪审员洪菊英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马亚军